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抗告人 陳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湘麟在原法院對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證據」,包括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九三號案件之被告曾國雄,已於該案偵查中自白稱警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在抗告人住處二樓房間衣櫥內一只黑色包包中所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有,且係未得抗告人同意而自行放置該衣櫥內等語,此新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並非前開偵查案件之當事人,且因偵查不公開,致抗告人無法取得該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附於再審聲請狀,請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准予重新審理云云。經核抗告人即係以上開證據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主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且已在聲請狀內具體指出該「確實新證據」之所在,及說明其無法取得資料之原因,聲請法院向有關單位調取。姑不論其所聲請之事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而得准予再審,此屬再審有無理由之範圍。原審法院疏未細察,遽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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