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魏鉅擎 被上訴人 王素嫺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3年6月15日結婚,因故於90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於101年間向原法院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二)上訴人因沉迷簽賭六合彩,欠債數千萬元,為躲避債務,遂策劃與伊於90年12月17日虛偽協議離婚;詎上訴人於離婚後,遠走越南及中國,將龐大債務交由伊獨立面對,自90年起迄今,兩造已分居達10餘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三)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即與訴外人 陳玫 如發生長達10年之婚外情。嗣上訴人遠走越南期間,違背人倫,先後與堂嫂 阿玉 及堂嫂阿玉之妹發生姦情;又於前往大陸時,與大陸女子凌小姐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上訴人種種背於婚姻忠誠之舉,令人難以忍受。
(四)上訴人於兩造虛偽協議離婚後,曾委託伊代為管理處分兩造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101年間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已足認上訴人對伊已無夫妻情份可言。
(五)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確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雖於91年間負債100多萬元,惟當時伊回臺中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出售分割後之土地償還債務。 嗣伊 於93年底偕同伊堂兄前往越南,並將伊償債後所餘款項及伊堂兄委託代為保管之款項,全數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便日後伊在越南創業需資金時,可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被上訴人雖自伊出國至96年間曾數次給付伊生活費用,然自97年4月後即未再支付分文,且失去聯繫,迄100年8月間伊返國後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託管之款項及金飾遭拒後,因伊無力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問題,迫於無奈僅得以刑事訴訟為之,伊僅係為逼迫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並非仇恨被上訴人欲令被上訴人入罪不可。
(二)伊於90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假離婚以來,雙方雖分居兩處,惟感情及夫妻生活仍維持正常關係,純係被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誘使伊誤入被上訴人所設之陷阱,企圖以伊外遇作為離婚之理由,進而侵吞伊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全數款項,此觀被上訴人已於94年間與他人再婚,卻予隱瞞,且於96年11月18日傳送手機簡訊予伊,希望伊能另覓伴侶共度晚年等情自明。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3年6月15日結婚,於90年12月17日虛偽協議離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8-14、4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號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3年6月15日結婚,於90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經上訴人訴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8-1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號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沉迷簽賭欠債巨額,為逃避債務,遠走越南及中國,將龐大債務交由被上訴人一人面對,兩造自90年起分居已逾10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上訴人於101年間不實指控被上訴人非法侵占,並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已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夫妻情份可言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6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17-25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和被上訴人沒有同住一起約有10年了,伊因為六合彩賭博輸錢,應該有輸幾百萬元;伊要求被上訴人將伊放在被上訴人那邊的金飾歸還,讓伊去變賣,但被上訴人都拒絕;伊就提出刑事訴訟,目的要被上訴人出來跟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72-73頁)。復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上訴人自92年11月21日起多次入出境,於95年8月13日出境後,迄100年8月19日方再入境(見原審卷56-5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龐大債務交由其一人面對,兩造自90年起分居已逾10年一節,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感情裂痕已深,應堪認定。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曾與訴外人 陳玫如 發生長達10年之婚外情;另上訴人於赴越南期間,違背人倫,先後與堂嫂阿玉及堂嫂阿玉之妹發生姦情;嗣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時,復與大陸女子凌小姐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所書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15-16頁);就此,上訴人辯稱:伊在兩造協議離婚前沒多久認識了陳玫如,伊和陳玫如只是朋友關係,伊當陳玫如是紅粉知己,彼此訴說心事的對象,二人並無性行為,伊現與陳玫如已無往來;伊與堂嫂阿玉之事,是被上訴人自行想像的;伊與堂嫂阿玉之妹發生關係,是在伊去大陸時所發生,當時伊尚未認識凌小姐,因被上訴人一直催促伊要找個伴,所以伊未嚴守原則,加上堂嫂阿玉之妹對伊有好感,且去大陸找伊,才會發生;因為被上訴人早已與他人再婚,被上訴人為了心安,故催促伊要找個伴照顧伊,在被上訴人不斷催促下,伊認識了凌小姐,並接受了凌小姐的感情,因凌小姐說想要有個伴,想要生小孩,所以伊就與凌小姐生了孩子,這都是被上訴人鼓勵下所為云云(見原審卷72頁背面至73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虛偽協議離婚後,確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姻外之性關係,並產下一子。另查被上訴人亦已於94年12月19日與第三人結婚,另組家庭,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8頁)。前述兩造所為,顯均已背離婚姻之忠誠義務,並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愛之基礎,足認兩造婚姻關係所生裂痕已深,難以期待有回復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
(五)依上所述,兩造自90年12月17日虛偽協議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兩造雖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於分居期間,上訴人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性關係,並產下一子;而被上訴人亦已於94年12月19日與第三人結婚,另組家庭;上訴人並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兩造夫妻共同生活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動搖,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就夫妻婚姻關係應有之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上開事由之發生及無可回復,兩造均屬有責,其有責程度相同,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