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上訴人 楊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二、㈣、⑵①說明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論據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符合自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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