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瑞辰 (原名 徐勝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務之認定有誤
,依以下新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判決,應准為再審:
⒈依新發現之「臺北材料廠材料驗收記錄表(聲證一)」所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採購檢驗、驗收,非被告所服務之單位材料處之職權;再審聲請人僅為材料處之「 庫守 」,所有進料檢驗,均需通知工務處派員為之。⒉原確定判決引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
則」第4條規定,得出「再審聲請人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之結論,惟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聲證二)乃本件事實發生(91年)後之民國95年5月4日始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佈,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職務,顯有事實認定之瑕疵。
⒊原確定判決又引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99年11
月29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執掌表對於「中區供應廠」員工所作之職務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職務,但原確定判決忽略「中區供應廠」為臺鐵分支機構,係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而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聲證三)於本件爭議發生後之93年6月9日始訂定,「中區供應廠」之內部職員分工,自是形成於93年6月9日之後。
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
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依據95年4月6日發布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聲證四)第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可知,採購處所負責的,僅是「財物採購案印花稅統計彙報及驗收證明書表印製」,即驗收作業之文書部分,至於「驗收」之執掌,參照「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6條規定,乃工務處之職責。此部分可證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臺北材料廠91年7月2日鐵材北字第2011號函、7月18日鐵材北字第2210號函、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1年7月15日91工路料字第5847號函、91年9月16日91工路料字第761O號函、92年1月22日92工路料字第0691號函、91年8月2日合約案號91LC-0062號鋼肩(50kg)第一批成品抽驗記錄(記載臺北材料廠代表:徐勝昌【即再審聲請人】)、91年8月27日、91年9月27日、92年1月22日之驗收記錄(記載主驗人員為徐勝昌【即再審聲請人】)等資料,為「形式上」所為之錯誤記載,實質上驗收人員為工務處。故不應以該錯誤之形式上記載,認定被告之職務。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
收受賄賂」一事,應以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原確定判決則幾乎以證人 吳春木 之證詞為核心,卻忽略其證詞在時序上之嚴重矛盾,有明顯偽證嫌疑,且有新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判決,應准為再審:
⒈依據證人吳春木之證詞,其於「驗收當天」即「91年6月25
日」始打算行賄,原確定判決卻參酌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91年6月24日」、7月3日之轉帳傳票認定吳春木於上開時間分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10萬元、6萬元行賄,時序顛倒錯亂,顯為吳春木偽證誤導。
⒉又事實上前開「轉帳傳票」實分別為一轉帳傳票(與現金無
關之會計事項)、一現金支付傳票,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春木於91年6月24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10萬行賄一事,除非灣雅公司之憑證不實,否則即與帳載不合,此有經濟部商工服務網頁資料(聲證五)說明上開轉帳傳票之意義之新證據可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⒈主張:依新發現之「臺北材料廠材料驗收記錄
表」(聲證一)所示,聲請人僅為材料處之「庫守」,鐵路局採購檢驗、驗收,非再審聲請人所服務之單位材料處之職權云云,惟查,關於再審聲請人之職務內容,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多項相關法規、函令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材料廠材料驗收記錄表」(聲證一),雖經再審聲請人記載「…工務處…派員到本場檢驗外觀、尺寸…」,並蓋印「庫守徐勝昌(即再審聲請人原名)」,然此僅能證明該工務處對於本件採購案亦有檢驗之責,且觀以上開「臺北材料廠材料驗收記錄表」多處均載有「會同辦理」等情,益證再審聲請人所任職之鐵路局材料處並非唯一負有檢驗、抽樣測試、驗收等職務之單位,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再審聲請人確為本件「50kgN鋼肩」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並參與驗收程序之事實,從而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綜合觀察,尚難認已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㈠⒉至⒋部分,雖以: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聲證二)係本件事實發生後始鐵路局函令訂定發佈;原確定判決忽略鐵路局「中區供應廠」為臺鐵分支機構,係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而設,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聲證三)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訂定,「中區供應廠」之內部職員分工,自是形成於93年
6月9日之後;依據95年4月6日發布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聲證四)第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可知,採購處所負責的,僅「財物採購案印花稅統計彙報及驗收證明書表印製」即驗收作業之文書部分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職務,顯有事實認定之瑕疵云云,並以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上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聲證二)為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均審酌適用之法規,應認屬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所已知,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件。況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至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查聲請意旨㈡⒉至⒋部分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職務,顯有事實認定之瑕疵」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觀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之依據,為原確定判決引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以及未審酌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等法規,均訂定於本件事實發生後,是聲請意旨所主張者,實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㈢聲請意旨㈡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吳春木之證詞、灣雅
公司之轉帳傳票二紙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但其中吳春木之證述內容時序上有嚴重矛盾,且上前開「轉帳傳票」實分別為一轉帳傳票、一現金支付傳票此有經濟部商工服務網頁資料(聲證五)說明上開轉帳傳票之意義之新證據可證云云,認有符合「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然查,上開經濟部商工服務網頁資料(聲證五),雖非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所存之證據,惟觀其內容為關於會計憑證涵義等之介紹,難認係當事人所不知,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吳春木之證述內容時序上有嚴重矛盾云云,查本件證人之證詞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當事人已明知之事項,其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取捨,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