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上訴人高○○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利用A女(姓名詳卷)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言、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查訪表、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性交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知悉被害人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害人無再傳訊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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