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一殷環保工程行之駕駛,負責駕駛車輛抽取水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與所駕駛車輛之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於甲○○車輛之後,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及左下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以上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廿五頁)及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在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與其所駕駛車輛之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違規迴轉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影響深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偵查卷內第二二頁所附之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雖記載本件係「被告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事發後何人報警?)是告訴人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 陳明 之情形相符,是被告甲○○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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