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48號
聲請人 蔣宇鈞
相對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貸且惡意拖欠,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000元,作為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到庭調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4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