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14號

原告黃溥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嘉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嘉強、 林祐陞彭宇澤劉彥廷徐宇呈賴國俊陳明川吳鈺錡鄭宇婷蔡名琨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2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曾嘉強、 勾寶玉 ;林祐陞、 陳秀雯 ;彭宇澤、 吳嘉翎 ;劉彥廷、 陳翠娥 ;徐宇呈、 連敬敏 ;賴國俊、 賴志雄 各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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