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715號
聲請人 楊新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明間 聲請清償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而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作為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到庭調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改期,即逕未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