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75號

原告 黃揚倫

法定代理人 黃建祥

林玫妍

被告 黃清泉 (原名NGUYENANHTUAN)住○○市○○區○○路○段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告 李和春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駿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被告甲○○、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692元,嗣因陸續有醫療費用支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變更聲明之金額為1,347,92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與原告係設址台南市○○區○○0號曾文農工電腦機械製圖科之同班同學,被告甲○○於110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在二樓教室未戴口罩遭原告規勸,因認原告口氣不佳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x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損2顆及鼻中膈彎曲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383號審理。本件原告受傷,顯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餘被告(即生母、養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迄今。於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多次診療,此有麻豆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醫療共計支出費用147,927元,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上揭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x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損2顆及鼻中膈彎曲等傷害,所受之傷害雖經持續就醫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至今患部仍持續疼痛,須持續就診追蹤治療。事發當時正值新冠疫情最嚴峻時期,在外將口罩戴好是每個人應盡的義務,原告好意規勸被告將口罩戴好,以做好自我保護,亦避免受罰,卻換來被告以暴力攻擊,當場送醫急診治療;原告無端遭被告之暴力相向而倒臥之際,其中身心煎熬與造成之心理陰霾,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現為17歲,正值青春期,對於自身外表是最為重視時期,原告受此嚴重打擊,精神及身體備受痛苦,難以言喻,至今仍須持續向整形外科就診,故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應為合理之請求。

 3.綜上,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347,927元。

 ㈢被告甲○○之父母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雖於110年8月30日離婚,並協議約定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母即被告乙○○單獨為之。惟本件毆打侵權行為當時,其父母尚未離婚,仍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故養父丙○○及生母乙○○依法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7,9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乙○○方面: 

 1.被告甲○○原是越南籍人士,於106年12月15日經法院裁定由丙○○收養,於109年7月1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名 黃英俊 ,其後改名爲甲○○,110年8月30日養父丙○○與生母乙○○離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裁定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參。

 2.被告甲○○與原告是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電腦機械製圖科同班同學,被告甲○○對於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20分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倂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x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損2顆及鼻中膈彎曲等傷害不爭執,惟事發原因係原告在教室見被告甲○○未戴口罩,態度惡劣出言要求被告甲○○戴上,當被告甲○○準備戴上口罩,原告卻當著多數同學面前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甲○○,被告甲○○要求原告停止,詎原告竟提高聲量又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被告甲○○三、四次,被告甲○○出於義憤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對被告甲○○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甲○○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719號裁定應予告誡後不付審理,此有該案裁定可參,可知本件衝突發生係原告先以不雅字眼辱罵、刺激被告甲○○,並非被告甲○○無故動手。

3.被告甲○○動手毆打原告固有不該,惟事件係起因於原告先以不雅字眼「幹你娘」辱罵被告甲○○,且不聽制止反覆辱罵了三、四次,確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的情況,本件糾紛發生之真正原因原告心知肚明,被告來台已深受生活、課業各方壓力,原告不但嘲諷甚至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侮辱被告母親,被告實無法忍受,才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之母於刑事案件調解過程中爲祈求原告及原告父母原諒,並爲求被告甲○○免受刑事判決,努力向公司及同事借款而籌得二十萬元,無奈原告母親又反悔,堅持高額賠償,以致被告甲○○受刑事判決,被告業已盡其力,但原告未思應對事件發生負責任仍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實在無力負擔,只能祈請依法爲公正之判決。及被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應擔負三成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4.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其中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醫療費用120,209元,被告不同意。兩造糾紛是110年5月18日上午發生,依麻豆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書上記載『鼻骨骨折倂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損2顆』,未有『鼻中膈彎曲』之記載;另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65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成大醫院於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07/18住院,於2021/07/19接受鼻骨復位倂右側助軟骨自體移植進行鼻中膈重建手術…』,則依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明顯可見,原告於110年7月18日雖有在成大醫院接受『鼻中膈彎曲』治療,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二個月之久,故原告『鼻中膈彎曲』是否因110年5月18日傷害所造成、原告所受有傷害是否有進行整型手術必要,及收據所列手術費自付金額8萬元,是否爲醫療必要費用,均有查明必要。另收據所列『病房費單人房5日』自付金額32,500元、『病房費雙人房4日』自付金額9,920元,爲超等病房費用,顯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5.至於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審酌本件事故起源於原告出言辱罵被告甲○○,被告乙○○原是越南籍人士,因與臺灣人士結婚而定居台灣,目前已離婚,工作收入每月二萬五千元,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一萬元。被告甲○○原亦是越南籍人士,因母親乙○○與台灣人士結婚而跟隨來台,甲○○現就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被告甲○○來台灣僅三年時間,從不懂中文開始,被告努力學習,到今年以校內競賽第一名成績獲學校推薦參加全國工業類競賽,更獲110學年度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工業類學生技藝競賽電腦輔助機械製圖金手獎第四名,足證被告確實是一個努力上進之少年,此由108年學度第1學期特殊考試學生作答行爲類型評估與觀察紀錄、資源班學生輔導(晤談)紀錄表、教學日誌之記錄情形更可明證。被告甲○○非但努力學習,更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工讀減輕母親之家庭經濟壓力,此亦有國立曾文農工工讀生申請表、工讀生簽到退表可爲證。被告甲○○尙在求學階段,並無收入,母親乙○○原是越南籍人士遠嫁來台,又已離婚,目前從事勞動工作,需扶養甲○○及負擔家中開銷,家中經濟環境實屬困難。原告雖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惟經治療可痊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丙○○方面:

 1.本案是110年5月18日8時20分許,甲○○剛吃完早餐,所以還未戴上口罩,原告就叫甲○○戴上,甲○○對原告要求並無異議。豈料,當甲○○準備戴上口罩時,原告竟在同學面前以台語「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甲○○,甲○○請原告停止辱罵,原告仍持續辱罵。當時甲○○正值青春期,這段時期的青少年,強烈追尋自我認同、渴望同儕接納。尤其甲○○從越南來台生活、就學僅三年,加上台灣社會部分的人對於越南籍人民仍存有某種程度之歧視,導致甲○○此種被同儕接納的渴望更是遠高於土生土長的在地青少年。原告以粗暴言語,持續在眾多同學面前加以羞辱,造成甲○○心理上的傷害,對於一個剛來到異鄉生活的青少年而言,實不亞於身體之傷害。

 2.依原告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案發當時課堂美語蔡老師在場有目睹當下情形。顯見在原告命令甲○○戴口罩時,若甲○○不聽規勸,原告可隨時向老師報告,請求老師協助處理。原告不僅未請求老師處理,正當甲○○配合原告要求,準備拿口罩出來戴時,原告卻反而對甲○○以台語「幹你娘」等語加以持續辱罵。甲○○因被原告在同儕面前公然羞辱,加上血氣方剛,一時氣憤難耐無法控制,才選擇以過當的方式加以反擊。甲○○對原告公然侮辱的反擊方式雖然過當,但如原告向老師報告請求處理,或在甲○○已經準備戴上口罩時,不對甲○○加以辱罵,重創甲○○自我的認同,雙方根本不會發生此次衝突。因此,原告對於此次事件導致之損害與有過失,應負擔大部分責任。

 3.另本案發生在110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原告案發當天就到麻豆新樓醫院耳鼻喉科和牙科進行急診,並未進行手術。鼻骨骨折部分,同年6月8日才第二次到麻豆新樓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當天亦未進行手術;且在6月8日之後到7月6日整整約一個月的時間,均未曾到耳鼻喉科就診。原告拖延兩個月後,直到7月18日才到成大醫院進行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手術。依據耳鼻喉科 張正勳 與耳鼻喉科 張進芳 醫師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合作聯盟網站發表的文章,「理想的治療最好是在傷害發生後第一至三個小時之間進行。如果不能,在5天内持續冰敷,頭部抬高讓受傷處消腫,依腫脹消除程度,一般在7天左右消腫後給予手術。若複雜性骨折可延後至10至14天内再手術治療。時間是處理鼻骨骨折最重要的決定因素,因為延遲治療超過7到10天以上,可能已有相當程度的骨頭癒合,此時可能需要進一步手術,例如包括鼻成形術的治療。治療的選擇也取決於傷害的程度分為閉鎖式或開放式手術。」。故本件損害之擴大與甲○○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倘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是與有過失。

 4.又依據亞東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網站資料,一般鼻骨折手術費用約4萬左右,手術時間,簡單型約1小時,可門診手術後返回;複雜型約3〜4小時,住院時間約3天。甲○○並未使用任何武器攻擊原告,僅以雙手致原告受傷,但原告的手術費卻高達8萬,住院亦長達6天,顯不合理。可合理推論原告異常高的醫療費用,極可能根本與甲○○之傷害行為無關,而是原告自己或第三人的其他行為所導致,或是原告自己延誤就醫所致,甚或因醫院誤診等第三人介入之行為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故該費用不應由被告等三人賠償。

5.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尚屬輕微。此外,案發後,在原告醫療期間,恰逢疫情,在大部分的場合只要與人有接觸,大多需強制戴口罩,外人實難以察覺其門牙與鼻骨的傷勢,原告應不至於因短暫且可治癒的外表傷勢遭受異樣眼光致心理受傷。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月薪約5至6萬元,雖收入穩定,但有房屋貸款190萬元、信用貸款165萬元及分72期之車貸,每個月貸款本息支出約54,276元,隨利率升高,未來債務負擔勢必更加沉重。此外,丙○○目前獨力撫養一個就讀高一的未成年子女與高齡70歲的母親。撫養兒子的費用,除了日常的生活費和學校的學費外,每個月補習費用支出高達9,000元,兩個月繳交一次。而母親年事已高,體力逐漸衰弱,需投入時間與心力照顧,負擔也逐日變重,丙○○經常是蠟燭兩頭燒,心力交瘁。請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暨被告甲○○、乙○○與丙○○之經濟狀況、被告甲○○過當反擊的動機,免除或減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6.案發當時甲○○來台僅三年,丙○○教養甲○○的時間雖然很短暫,且雙方因言語隔閡溝通困難,但甲○○在校表現仍然優異,不僅成績優良,甚至通過校内競賽獲學校推薦參加全國工業類競賽。甲○○在丙○○和乙○○的教養之下,縱使來到陌生國度生活,語言隔閡,仍然表現優秀,足證丙○○對於甲○○之監督並無任何疏懈。甲○○品學兼優,據丙○○所知,甲○○並無與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紀錄,丙○○根本無從預知此次衝突,進而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此次事件之發生。此外,案發地點在學校,且是因原告丁○○言語挑釁所導致,為偶發之衝突。除非甲○○之父母犧牲甲○○之受教權,禁止甲○○到校就讀,否則無從防止此次事件之發生。故被告丙○○監督甲○○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請免除被告丙○○之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條前段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同班同學,二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遭被告甲○○徒手毆打,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鼻樑部瘀腫3x2公分、下門牙搖晃受損2顆及鼻中膈彎曲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核閱110年度簡字第2383號刑事傷害案卷相符,可信,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相符,尚屬有據。

 ㈢又原告以被告乙○○(被告甲○○之生母)、被告丙○○(事發時為被告甲○○之養父)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甲○○之不法傷害行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乙○○並未否認應負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被告丙○○則以事故發生地點在學校,且為偶發事件,無從防止衝突之發生,其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然查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本院調閱107年度養聲字第241號案卷及核閱110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被告丙○○於第一段婚姻育有二名子女,離婚後長子之親權由其行使,顯有教養子女之經驗。其與被告乙○○辦理跨國結婚程序期間,曾二度陪同乙○○至越南,停留越南期間與被告甲○○同住相處,與乙○○結婚後,亦陪同乙○○至越南探視甲○○,並透過翻譯與甲○○溝通。自收養甲○○至因與乙○○離婚而終止收養關係,與被告甲○○同住期間約三年。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甲○○很乖,很上進等語,顯對於甲○○之個性及生活習慣均有相當認識,並有教養甲○○數年之事實。被告丙○○如能多加關心甲○○與同學之相處,並協助少年瞭解不同文化差異,非無可能避免本件衝突之發生,其片面以衝突地點為學校及為偶發事件,為免責之事由,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對於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47,92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347,927元乙節,被告除質疑上開賠償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復以衝突發生係原告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7,927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支出單據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證明書及單據之真正。惟質疑鼻中膈彎曲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及因此病症進行整型手術之必要性。再以原告遲延治療導致手術費用增加,認合理手術費用約4萬元。及原告住超等病房之自負額非醫療必要費用。經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1月30日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告罹患『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均為外力造成,非自然或正常狀態。本院認原告之鼻中膈彎曲病症,與本件事故遭受攻擊部位相符,復無原告於110年5月至8月間發生其他受創事件之相關訊息,可課其罹患之鼻中膈彎曲病症,亦為本件傷害事故所造成,原告因此實施整形手術自屬必要。至於原告實施手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受傷程度及就診醫院之醫療設備外,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骨折程度若不影響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原告門診及手術時間,認原告遲延就醫因而導致費用增加,為其片面之臆測,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住院期間,因超等病房支出之自負額40,420元,但原告僅為學生,實施手術亦非緊急,顯無住超等病房必要,此部分支出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合理醫療費用為107,50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120萬元,被告則認請求金額過高。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之傷害,受傷部位疼痛,須進行整形手術,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且原告正值青年,最是在意外表之年齡,因鼻骨受損而擔憂外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經二次手術後,依提出之照片,顏面未遺有明顯異狀及疤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 

 3.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用107,50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07,507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故如欲主張此項規定之適用,應先針對被害人對於該行為人有所傷害行為,或就其所受之傷害,證明與被害人間有所因果關係。查被告甲○○之故意傷害行為,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辯稱動手攻擊原告,是因為原告指責其未配戴好口罩之口語不佳,並持續以「幹×娘」等語辱罵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少調字第887號妨害名譽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認被告原生地越南為母系社會,母親家庭地位崇高,並掌有經濟大權,此與臺灣地區早期為父系社會,近期倡導性別平權之社會有所差異。縱被告於疫情期間之個人防疫有缺失,原告口出惡言以三字經辱罵,除逾合理勸告程度,對於出生於母系社會之被告更是莫大侮辱,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實與原告出言不遜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於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足認定。本院斟酌案發時兩造均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衝突之原因、雙方所受損害程度,及各自所受刑事責罰,認應予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為六成,故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4,504元(307,507×0.6=184,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合理金額為307,507元,再考量原告對於傷害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分擔四成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三人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84,504元,及被告乙○○、甲○○自110年12月14日、被告丙○○自11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因原告追加請求繳納裁判費1,000元,兩造即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按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