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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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告 黃保欽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
被告 楊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郭雅珍 於民國91年6月8日結婚,二人婚姻幸福美滿,並育有二子,詎料,原告於、111年2月間發現訴外人郭雅珍行跡詭異,日常對原告的態度也與以往大相逕庭,嗣原告於今年6、7月間,發現訴外人郭雅珍之臉書帳號通訊中,與被告有如下對話:「(楊)也沒有打折期望太高脫光光就是要插了。(郭)插什麼插!?本來還蠻感動的,看到這句瞬間想翻白眼。」、「(楊)我的人直話直說。每次站在你旁邊我的香蕉硬梆梆了你沒有發覺嗎。很喜歡我。我覺得你愛我。」、「(楊)你好像每次看到我心情都很好。(郭)對啊!因為你不帥,但是很可愛,這算是稱讚嗎?。」、「(楊)你是不是很想跟我愛愛,我要你回答,要跟不要而已。(郭)我不想害到你。(楊)不回直接拉倒。(郭)如果你可以承擔後果的話,後果是你自己無法跨越的點。(楊)我現在不能承擔後果,因為你有黃先生你的丈夫。(郭)我想要保護你,很多事情不是我想要就可以。(楊)啊到底有沒有想跟我愛愛,有沒有。(郭)想也不能,你為什麼那麼想。(楊)你是不是很想。(郭)還好,我比較重視精神層面,愛一個人,就算他不行,我還是可以接受的。」、「(楊)想不想看我的小鳥。(郭)不想。(楊)真的嗎。(郭)我又不是慾女。(楊)大又粗看我的人看得出來嗎。(郭)?我沒那麼厲害。」、「(郭)你有沒有女朋友。(楊)不是你嗎。(郭)有幾個?(楊)1個,還沒插入,怎麼辦。」、「(楊)」可是疊貨場每天看到你就好想去抱你怎麼辦每次看到你他想去打你屁股一下,可以嗎。我們可不可以找一天來愛愛一次。你剛我願。看你自己日期安排。」云云。
㈡經原告一再探詢,訴外人郭雅珍始向原告坦承被告自今年2月份情人節起,介入其與訴外人郭雅珍之婚姻關係,因訴外人郭雅珍為有志倉務永康廠的檢貨員,被告為物流司機,.兩人因而認識,蓋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珍發展不正常之社交關係時,其明知訴外人郭雅珍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今年2月時起與訴外人郭雅珍發展婚外情,被告經常傳送如上開親密對話予訴外人郭雅珍調情,而二人亦常私下約會,確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㈢遭原告發現二人婚外情後,訴外人郭雅珍欲證明與被告未曾發生性行為,故於原告在場時致電給被告,二人有如下對話:「(郭)那你有愛我嗎?(楊)愛你呀,唉妳不要哭了好不好」、「(楊)你現在的意思是妳不會跟黃先生離婚就是了」、「(楊)其實、其實我想,那一天碰到妳的胸部,有沒有(郭)那是不小心撞到,那不是故意的(楊)我故意的、我故意的、我故意的」、「(楊)騙妳的身體幹娘阿,阿、做、做愛這種東西又沒怎麼樣,妳懂嗎?」、「(楊)我跟妳有做沒做,我沒差(台語),妳不要跟我做我也沒差,妳知道意思嗎?(台語)」、「(楊)我沒有把妳當成炮友,要怎麼把妳當成炮友,對不對」云云。
㈣由上述資料可證,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珍發生婚外情,持續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郭雅珍之家庭,惡性重大。在原告發現後,二人仍繼續保持婚外情關係,繼續私下通訊、相約見面,從而,被告上開種種舉止,已逾越普通男、女之正當社交行為,悖離一般社會常理,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致使原告與訴外人郭雅珍已於111年9月19日結束婚姻關係。
㈤被告明知訴外人郭雅珍係有配偶之人,仍惡意介入原告之家庭並與郭雅珍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顯非一般婚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導致原告與郭雅珍多年之婚姻關係破裂,而此等行為乃違反我國社會倫理,具有不法性乃當然之理,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時感焦慮不安。而民法上之侵害配偶權,亦非以是否發生性行為惟一標準,只要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與訴外人郭雅珍已於今年9月份離婚,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甚鉅,顯對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㈥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被告抗辯證據取得的問題,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妨害婚姻的行為常以隱匿方式為之,被害人本就不易舉證,應依誠信原則、正常程序原則等原則,加以衡量是否有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雖然原告有提出我跟原告前配偶的對話內容,但是我只是單純打嘴砲而已,實際上我跟他連出去、牽手、吃飯都沒有,我認為他們截圖這些資料是違法的,原告沒有經過前配偶的同意,私自把前配偶手機內已經刪除掉的訊息復原,並以脅迫的方式說他要自殘、要求前配偶說出密碼,郭雅珍也有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是以違法方式取得的,所以我認為我無須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郭雅珍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生損害,並提出社群網頁截圖(下稱系爭截圖)、錄音檔、譯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之前配偶有上開對話內容,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事項厥為:①系爭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因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於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經過前配偶同意,私自把前配偶手機內已經刪除掉的訊息復原,並以脅迫的方式說他要自殘、要求前配偶說出密碼,係以郭雅珍手寫陳述書為憑。本院審閱該陳述書固記載「黃先生提到侵害配偶權的資料,皆為違法取得!黃先生在網路上買軟體,以自殘脅迫手段(威脅本人要拿螺絲起子自殘),逼本人將手機密碼告知,將本人已刪除的聊天記錄、照片恢復儲存在他的電腦…」等內容。然被告與郭雅珍同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縱使陳述內容一致,仍因二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與原告處於對立面,被告與郭雅珍間之利益與原告之利益相反,難僅憑被告及郭雅珍單方面陳述便據信為真,而被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供審酌,是被告主張系爭截圖乃原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認。
⒊次查,原告提出系爭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之一,本院審酌郭雅珍與被告之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行為,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且系爭截圖所示被告與郭雅珍對話內容,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而被告抗辯原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截圖之主張,因舉證未足,無可採信,已如上述,難認原告使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系爭截圖。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系爭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原告聲明被告與郭雅珍間有如起訴事實主張之對話,並有社群網頁截圖、錄音檔、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就系爭截圖內對話,與錄音譯文內容未為爭執,僅以被告只是單純打嘴砲而已,實際上被告跟郭雅珍連出去、牽手、吃飯都沒有等語為辯。經核對系爭截圖內容及錄音譯文與原告起訴事實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明知郭雅珍有配偶,仍對郭雅珍傳送調情訊息,核其對話內容明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已屬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據系爭截圖內容所示,「被告:我覺得你愛我。很喜歡我。」;「郭雅珍回覆:我自己愛不愛你,我自己知道,重點是你不要因為覺得我愛你,而勉強喜歡我,因為那是一種不健康的愛,是一種憐憫,一種可憐,時間過去,就會改變的!倒不如現在就停止!我不喜歡你因為外界的眼光而放棄我們的緣分,但可以接受你不喜歡我,而走開,你知道嗎?這是真心話!不要勉強你自己,也不要因為覺得我可憐!」,足認被告與郭雅珍間之不正常往來對話,已使原告與郭雅珍間情感破裂,婚姻關係基礎受動搖,已達破壞原告與郭雅珍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縱被告與郭雅珍間未有約會、牽手或其他身體接觸行為,被告對郭雅珍之調情顯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對話,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認原告因被告與郭雅珍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對於配偶間之信賴關係破裂,業與郭雅珍離婚,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因此侵害行為招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等一切情狀,認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