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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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憲章 住○○市○○區○○里00鄰○○巷0號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鍾岱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橋簡字第4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2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111年11月17日計算其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至111年12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顯有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