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選字第1、2號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林怡青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區域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㈡經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立委選舉),係於民
國97年1月12日舉行,被告係桃園縣第二選區之 侯選 人,嗣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71,174票,並於同年月18日經中央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七屆立法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立委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選2號卷一(下稱本院選2號卷一)第371頁至373頁】。而原告甲○○及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告檢察官),係分別於同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且原告檢察官及甲○○於起訴狀上已載明或以書證敘明下述事實一「圓源緣餐會」是否藉以行賄;暨事實二向 廖姓 宗親 行賄投票等情,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原告檢察官及甲○○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選2號卷第6頁;及本院97年選1號卷(下稱本院選
1號卷)第4頁】,原告二人起訴,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於期間之遵守,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事實三部分,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公法上形成
權,不同之原因事實為不同訴訟標的。而原告檢察官係於97年4月14日始於其準備書狀㈢追加事實三即「原告交付丁○○105萬元,請其轉交每名里長各3萬元行賄」部分,此一原因事實與起訴狀事實一、二部分完全不同,係另一獨立事實,為另一訴訟標的,與事實一、二部分,兩者主要爭點完全不具共通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核屬訴之追加,惟已逾選罷法第12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法駁回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事實三「被告交付105萬元委由丁○○行賄」部分,僅係欲證明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達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形成被告當選無效之效果,應僅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並無違反不變期間等語。
㈢按選舉訴訟確定前,當事人當選與否尚不確定,勢將影響其
職務之進行及政治之安定,故選舉訴訟以速審速結為當。因此,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原規定之不變期間為15日略嫌短促,檢察官於該期間內須完成必要之蒐證容有困難,另須顧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否,不宜久懸等因素,因此,於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將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期間由15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20條規定之30日。㈣惟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
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一字第10272號函釋可資參照。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於當選無效之訴,亦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而應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用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檢察官係於97年4月14日始於其準備書㈢
狀主張事實三即「被告委由丁○○行賄」部分,然此究屬訴之追加,亦或僅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兩造爭執甚烈。惟按當選無效之訴,原告檢察官以被告涉有行賄事實,分別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及以刑事行賄罪起訴。如若被告部分行賄事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係有罪判決確定,而該部分之事實,如於民事上經認係因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而逕予駁回並確定,則該部分事實顯然造成民、刑事判決因原因事實多寡之程度而致結果不同。亦即,刑事上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可以無限制追加犯罪事實而可能認定被告行賄罪成立,但民事上則以其逾30日不變期間而予程序駁回,進而可能因欠缺該原因事實而認當選有效。然此勢將造成被告於執行職務之正當性,進而影響政治之安定性。非但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基本目的無法達成,且造成刑事維護社會法益與民事行政選舉公益訴訟間之不平衡,恐非選罷免法立法之本旨。
㈥又選舉訴訟結果攸關國家、社會公益及政治之安定,至深且
鉅。因而,立法設計上,要求程序上慎重,且須速審速結。故採合議庭審理,受理後須六個月內審結,且二審終結,不得再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訴,係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發生消滅當選資格之公法上「形成之訴」,其形成權形成之原因,雖有多端。但導致被告當選資格是否剝奪之公法上形成權是否存在,則屬唯一,即「賄選」事實之有無而已;參以,此等訴訟其目的仍在一次解決紛爭,即藉由判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之成立與否,而論斷公法上形成權是否存在;再者,選舉訴訟既準用民事訴訟法,已如前述,關於民事訴訟採行集中審理方式進行,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等性質不相衝突之規定,得予適用。然在民事訴訟有起訴期限限制之訴訟,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明文規定「若有多數得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參照),而當選無效之訴既係具公法性質之民事訴訟,且具起訴期限之限制,尤應一併參酌,自不宜將每一個原因事實,均依民事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視為一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賄選行為下之不同原因事實,毌寧認作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或增加「攻擊或防禦方法」,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情形下,原告自得適時提出或追加之。
㈦易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當選無效事由,係被告分別
在桃園縣觀音鄉、 楊梅 鎮等不同地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屬同一法定事由下之數行為,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原告主張下述事實三「被告交付丁○○105萬元轉交里長行賄」部分,應認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或認係增加「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㈧況查,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告甲○○於97年2月12日起訴
,而原告檢察官則於同年月13日起訴。而原告二人其起訴基礎事實相同,業據原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檢察官起訴事實,完全一致」等語【見本院選字2號卷一第35頁】,經本院命合併審理及辯論在案(同上卷第24頁)在案。而原告甲○○於同年2月12日起訴時,其起訴狀之證三已就下列事實三即「被告交付丁○○105萬元再委由其轉交各3萬元」部分而為主張(見本院選1號卷第16頁、17頁),此部分證據之提出雖係剪報資料,然依上開㈥點所述,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原告甲○○既主張該事實並表明證據方法,本院亦無從迴避,應依職權調查。而本院選1號、選2號當選無效事件,既已合併審理、辯論,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本得互為援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事實三「交付丁○○賄款」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云云,自難採信。
㈨被告另抗辯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駁回追加之訴,認本件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依法駁回云云;但查前開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自不得援引附會前揭高等法院裁定至明。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檢察官及原告甲○○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原告二人均係主張被告有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行賄事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法律關係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原告二人分別提出之兩宗訴訟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院依上揭法條為合併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檢察官主張:被告為97年1月12日進行投開票之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於97年1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求在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庚○○即桃園縣張 廖簡宗 親會之總幹事,兼任被告於系爭立委選舉之輔選幹部(負責安排被告競選行程);己○○即桃園縣觀音鄉(下稱觀音鄉)武威村之前任村長,兼 張廖簡宗親 會觀音鄉分部被告選舉後援會總幹事; 廖介文 即觀音鄉武威村村長; 廖文 振即觀音鄉武威村村民;丁○○即桃園縣 楊梅鎮 (下稱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上開均具有系爭立委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園源圓餐會部分:在被告及庚○○授意下,由己○○與廖介文共同規劃,並由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出面邀約招待不知情之觀音鄉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 廖運村 、 廖運火宣 、 廖運溜 、 許秀娥 、 廖運雄 、 廖運甘 、 廖曾秀 娘、 廖德生 、廖運祚、 廖運威 、 廖土生 、 廖文生 、許秀娥、 廖呂秀香 、廖福文、 廖運瓊 、 廖運樂 及 劉康永 、 廖文山 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至8時間,至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號之「圓源緣客棧」席開3桌聚餐(下稱系爭圓源緣餐會),迨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餐會過程中,被告及庚○○到場,並由己○○及廖介文陪同,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表示將參選系爭立法委員選舉,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廖介文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己○○位於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背11號住處客廳,將上開聚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90元之收據交付予己○○,己○○並在庚○○授意下,隨即以其所保管之乙○○張廖簡宗親會競選捐助款,撥付現金14,390元交付予廖介文用以支付招待上述廖運村等選民之費用,並於數天後在被告位於○○鄉○○路競選總部2樓,將該收據交予庚○○核銷,以此招待飲宴席方式向選民賄選而交付不正利益。
二、行賄廖姓宗親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己○○觀音鄉上開住處,親自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己○○,指示其向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票,己○○即先後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先交付予系爭立委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廖運甘、 廖曾秀娘 、廖德生、 廖運光 及 廖運義 等人每人5,000元之賄賂,並交付 廖文振 25,000元,除廖文振本身5,000元外,要求廖文振另轉交武威村村民 廖浩文 、 廖星榮 、 廖閑景 、 廖運智 等人各5,000元賄賂,廖文振隨即依其指示於翌日在廖浩文等人住處或附近,交付 渠等 各5,000元之賄賂,與廖運甘、廖浩文等人行求、期約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交付丁○○105萬元請其轉交各3萬元予各里長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9月30日、10月6日某時許,先後2次至丁○○位於○○鎮○○街○段○○○號住處及丁○○位於○○鎮○○路○○號之貨運行,交付丁○○各70萬元、35萬元,共計
105萬元現金,再由其先後於96年10月底,到如附表所示楊梅鎮各里長丙○○、 鄧年益 、 江水松 、 莊廣生 、戊○○、 麥淦 書、 鍾金昌 、 吳玉郎 、 徐麗貞 、 范振富 、 胡清標 、 鍾能錦 、曾 永舜 、李 崑德 、 劉金鑑 、 彭金波 、 呂芳 盛之妻 沈文秀 ,暨 陳世陽 、 陳森成 、 張麟造 、 徐享 潮等共21名具有投票權之楊梅鎮里長或其配偶之住處或里辦公室, 交付渠 等每人賄款
3萬元,並要求渠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並請 託渠 等為被告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經丙○○等人應允後收受。嗣因渠等行、收賄事實,於坊間傳聞甚囂塵上,被告驚覺桃園地檢署將展開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乃於同年12月26下午2時51分許,向其司機 池清常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丁○○於上開 裕成路 貨運行見面,告知丁○○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境躲避,丁○○隨即勿忙於同日晚間,搭機走避大陸地區, 嗣經 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逃逸返國之丁○○,並續行約談丙○○等多名里長,經丙○○等人坦承犯行並當庭繳交所收受之賄款每人各3萬元後,併丁○○繳交之剩餘賄款45萬元,合計共93萬元供扣押後,查獲上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圓源緣餐會部分:
證人廖介文與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己○○係用觀音鄉張廖簡宗親會即被告競選後援會之經費支付等語。而證人庚○○97年7月8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 渠有 跟被告講廖介文要舉辦餐會需要一些經費,但他們不能給,只是要去該餐廳跑一下拜票等節,足見被告知悉廖介文村長欲請求免費招待餐會之意,卻仍願意參加該餐會,該餐會顯係被告授意舉辦。
㈡行賄廖姓宗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己○○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親自交錢給伊,共有3次,每次10萬元,96年10月中旬左右交付10萬元時並未有特別指示,只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宗親,要伊去發揮一下,伊即瞭解被告是要他向宗親買票之證述並無不可信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其嗣後翻供改稱行賄買票之10萬元係 歐道信 於96年12月中旬晚上6點多桃園縣○○鄉○○路○○號乙○○競選總部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歐道信樂捐之10萬元係要用
於宗親動員之費用,即請宗親於競選總部成立時來炒米粉、排桌椅等支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廖曾秀娘、廖文振、廖德生、廖運義等人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受賄,且於第2次偵訊時方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繳回賄款;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前開證人皆否認己○○交錢後有指示他們幫忙發文宣、插旗子或動員等事宜。請審酌,證人廖曾秀娘、廖文振、廖運義、廖運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最為清晰可靠,且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受刑事訴追,恣意誣指己○○交付賄款之可能;加以前開證人5人均無法交代己○○交錢時所指示之工作內容、日數及工資之計算,顯見此筆金錢並非出席或動員之對價,綜上述,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無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其證詞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㈢交付丁○○105萬元賄款部分:
證人丁○○證稱被告打電話通知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開國內躲避,證人乃搭機走避大陸地區,有通訊監察電話譯文及通聯記錄等資料可稽,應係真實。衡情倘被告認為發放10
5萬元給里長係合法經費,豈會要求樁腳丁○○逃跑之情事?㈣被告為求其在系爭立法委員選舉中勝選,竟與上述己○○、
丁○○等人以上述交付現金方式等從事賄選,足見被告對多位於系爭立委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實際上已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並藉賄選始能當選為立法委員。 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貳、原告甲○○主張:
一、原告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請併予援用。
二、依下列相關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㈠己○○部分:
己○○於院97年7月8日證稱:「歐道信捐款10萬元,伊將之拿給廖運甘、廖文振、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義、廖運光各5千元。我給廖文振是25000元,交代廖文振要選舉,請他轉交給廖星榮、廖運智、廖浩文、廖閑景,每人5000元。」等語。但己○○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8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乙○○一共給30萬元,且特別明顯記得第3次日期為96年12月11日,而己○○又承認行賄買票之期間為96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足證己○○係拿了乙○○的錢用於行賄買票。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乙○○只給20萬元,企圖把前開96年12月11日之10萬元當作是歐道信的捐款,但時間不符,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㈡丁○○部分:
丁○○於本院刑事庭97年選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刑事選訴字第5號卷)97年3月31日訊問時,就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
一、二、三部分已全部認罪,並證稱被告通知其離境到大陸避風頭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賄選情事。嗣丁○○於本院97年
7月8日雖證稱:「被告拿錢給你要你轉交給各里長時,是否要里長投給他票?)沒有。」等語。然該證人於刑事選訴字5號97年8月19日刑事審理程序時,與乙○○隔離訊問後供稱:「(乙○○給你105萬元時,有無告訴你錢是要里長辦活動、幫忙動員的補貼?)無。(你在97年7月8日桃院民事庭作證時,審判長問你為何要給里長錢,你回答叫里長辦活動幫忙動員,你講的內容是否實在?)因為當時乙○○在場,我陳述受影響,我在刑案97年3月31日法院訊問時所陳述的才是真的。」等語,兩相權衡,自應以其於刑事準備程序未受干擾之陳述,較為事實而可採。
㈢原告於競選立法委員期間,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努力端正選
風,由原告國會辦公室發文競選團隊全體人員,務必遵守選舉法令規定,共同為乾淨選舉努力。想不到選舉結果竟由不法賄選者當選,卻令守法者落選,致國會殿堂成劣幣驅逐良幣之作弊場所,豈是國家社會之福。
㈣綜上,被告確有賄選之行為,請本院依法剝奪其當選資格,以明法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圓源緣餐會部分:㈠被告指示競選幹部,不得以辦桌餐會方式競選:
被告係苦讀出身,長期服膺公職,自基層歷任中央銀行、公賣局、內政部等機關, 嗣更 擔任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台北銀行董事長及桃園縣副縣長等職務,深知守法之重要。被告在參選前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擔任副縣長一職,本無參選規劃,經中國國民黨徵召提名參選桃園縣第2選區第7屆立法委員,因被告本身欠缺競選經費,經費來源多賴黨部協助募集,因此被告多次具體指示所有輔選幹部人員,相關競選經費運用皆應按照法令規定支應,舉辦選舉造勢活動,至多僅能以炒米粉方式辦理,不得以辦桌餐會方式。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意觀音鄉武威村村長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晚間,在觀音鄉武威村「園源緣客棧」舉辦餐會,藉此招待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飲宴,尋求支持被告當選云云,絕非事實。
㈡檢察官刻意未起訴應邀參與餐會人員,顯見其主觀上亦不認為此部分事實構成賄選: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乙○○、庚○○授意廖介文與己○○共同規劃,由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招待「不知情」之觀音鄉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於當日晚間在觀音鄉武威村之「園源緣客棧」內席開3桌聚餐,被告乙○○並於席間到場敬酒拜票,以此招待飲宴方式向選民賄選而交付不正利益。按行賄者交付不正利益予收受者,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收受不正利益之受賄者竟渾然不知之情況,實屬難以想像;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與收受者間,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更係實務上向來一致之見解,因此在認定候選人交付不正利益予選民之情形時,收受不正利益之選民,必定依據刑法第143條規定加以訴追。而本件承辦檢察官對此斷無不知之理,但於起訴書中刻意未將參與該次餐會之應邀人員同列被告一併訴追,甚至具體認定該等人員並不知情,顯然承辦檢察官十分清楚此部分之事實本無構成賄選之可能,但仍勉強起訴之目的,不禁令人質疑其目的,乃在於並未完成其必要之蒐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規定必須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而在技術上先行將此部分事實向刑事庭起訴後,並據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㈢被告未授意舉辦餐會,僅獲通知後到場敬酒拜票:
由廖介文、庚○○在偵查、審理中所述,以及卷附檢察官在偵查中實施通訊監察之電話監聽內容,明顯可知廖介文係本身準備舉辦餐會,而主動撥打電話予庚○○,希望能配合被告乙○○之行程,邀請被告到場。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內容,全部皆為廖介文主動撥打電話予庚○○,而未有任何一通是由庚○○主動撥出,甚至具體要求或授意廖介文舉辦餐會。而被告自輔選幹部庚○○處得知有此餐會,既經考量當日有時間可以前往拜票,因而抽空偕同庚○○到場致意,並逐桌敬酒尋求支持,約僅停留十多分鐘即離開餐會現場,繼續其他拜票行程。對於該次餐會召集過程、餐會舉辦目的及餐費由何人支付等節,被告均不清楚,遑論有所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招待飲宴方式向選民賄選之情事。
㈣事後己○○支付餐費,係廖介文謊稱庚○○同意支付,而藉
機佔便宜揩油,經過情形被告完全不知,更未曾同意支付餐費:廖介文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因為貪小便宜,原本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定期3個月要開一次會,因逢選舉期間,所以找候選人的後援會來付這筆錢,如非競選期間,則須由其自己支付餐費,在餐會中有向大家說是伊要請客等語。則餐會過程中,與會人員既然認知係由廖介文支付餐費請客,何來所謂收受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情事;而參照己○○、庚○○所述,以及卷內96年11月28日7時51分58秒廖介文與庚○○之通話內容,可以清楚發現,廖介文於餐廳負責人向其請款後,先找己○○要求付款,己○○未同意付款,要廖介文去問庚○○,廖介文因而撥打該通遭監聽之電話,希望庚○○同意支付餐費。而庚○○顯然在電話中敷衍廖介文,雖在對話中表示當天上午到觀音時,要廖介文將餐費請款單(收據)交給其處理,但事後庚○○根本未到觀音收受該紙請款單。由上開過程,己○○與庚○○2人,顯然對於廖介文付款之要求,均持敷衍推託態度,根本不願付款,如餐會係由被告授意,目的是以此招待飲宴賄選,則庚○○、己○○理當主動支付餐費,豈有事後推託不付之理?而廖介文在向己○○及庚○○請款未獲之情況下,乃再次將請款單交予己○○,並且向其謊稱已經向庚○○請示好了云云,己○○始因而交付餐費款項予廖介文。此番請款經過,被告完全不知,要難謂有何舉辦餐會賄選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廖姓宗親行賄部分:㈠己○○交付廖運甘等人各5千元,源於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之捐款:
證人廖運溜於本次競選期間,負責協助觀音鄉競選總部收入部分之記帳工作,廖運溜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證稱:歐道信係96年12月15日晚上來捐款10萬元,當時己○○急著用錢,因此當天晚上將10萬元交給己○○使用。因為歐道信捐錢時總部尚未成立,所以12月18日歐道信來,方補開收據給歐道信等語。廖運溜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歐道信於97年9月23日審理中所證之情形相符,則己○○於96年12月15日晚間交付予廖運甘等人每人5千元之資金來源,應係當天晚上觀音鄉代表會主席歐道信至競選總部捐款後,廖運溜將歐道信之捐款轉交予己○○使用,己○○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資金來源是被告親自在其住處交付,要其發揮一下云云,要屬憑空杜撰,而非事實。上開廖運溜將歐道信之10萬元捐款轉交予己○○使用之經過,被告完全不知情,己○○、廖運溜事後亦未告知被告此事,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乙○○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己○○位於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背11號住處,親自交付10萬元現金予己○○,指示其向同村廖姓宗親買票云云,絕非事實。
㈡己○○就上開10萬元款項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
⒈己○○於96年12月25日清晨經檢察官傳喚到場,於上午7時
35分經檢察官人別訊問後發交調查站訊問,於調查站訊問過程,皆針對前開96年11月16日「園源緣客棧」聚餐一事訊問。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移由檢察官進行複訊,依據該次筆錄之記載,在訊問有關上開餐會過程之後,己○○突然被改列被告,並旋即轉列為污點證人,己○○隨即供稱被告乙○○於96年12月15日左右,到其住處交付10萬元現金,叫伊幫忙處理一些宗親幹部,就幫被告發放給廖運甘等人每人
5千元,惟表明該款性質係走路工,以後開座談會要動員,將來總部成立希望幫忙催一些人過來云云;承辦檢察官為求與賄選法定構成要件合致,則一再追問,己○○均堅持未告知所謂「要投票支持乙○○」,而係要求協助動員之對價性質,之後在檢察官追問「請他們幫忙動員,有無意思是要他們投票支持乙○○?」問題之下,己○○始鬆口答稱「沒有這樣講,但是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這個意思」云云,該次訊問於是日下午2時56分結束。
⒉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檢察官再度訊問,己○○依然
供稱前次訊問所述實在,但只有跟他們講,希望動員支持乙○○,至於要不要投票給乙○○沒有明講,但是宗親應該都有這個意願云云;並另又供稱:乙○○給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就拿給我,沒有什麼特別交待,只是告訴我你去發揮一下云云,該次訊問於下午4時10分結束,之後直至當日晚間10時54分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獲准。
⒊97年1月8日檢察官提訊己○○,再次訊問有關此部分事實
,己○○於此次訊問即明顯配合檢察官所期待吻合構成要件之回答,改稱交錢給廖文振、廖運甘等人時,有叫他們投票支持乙○○,且沒有明說要他們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發文宣、插旗子(走路工)云云,所述之交付款項性質與前次訊問完全相反:原來供稱交付5千元之性質為走路工,而未向收受者表明尋求投票支持之說詞,竟改口成為向收受者表明尋求投票支持,而並未告知款項作為走路工用途云云;而就所稱被告乙○○交付10萬元之經過,又改稱「第三次10萬元是12月11日交給我,當時乙○○並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云云,對此與前次偵訊不同之關鍵說詞,檢察官顯然不滿意其回答,乃數度質問「再問你一次,乙○○在96年12月11日交付你10萬元,究竟如何指示你?」,己○○在此情境之下,又改回原本說詞,供稱「當時他拿10萬元給我,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我聽了就認為意思要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乙○○」云云。
⒋97年1月11日,檢察官再度提訊己○○,己○○又再度改口
,供稱交給廖德生、廖文振等人的錢,是歐道信所給之另一版本。
⒌97年1月14日檢察官就己○○上開翻供部分再次提訊己○○
,己○○供稱:交給廖文振等人的錢是歐道信所給,96年12月15日晚上6點多,○○○鄉○○路○○號乙○○競選總部裡面交給我10萬元現金,當時他說「宗親部分,幫我去處理,打點一下」,我就知道是幫乙○○買票,嗣檢察官撤銷其污點證人身分,己○○仍堅持此次之說法方屬事實。
⒍嗣97年2月5日己○○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己○○於法院訊
問時依然供稱,款項來源係96年12月15日歐道信之10萬元捐款,被告乙○○並未交付10萬元指示買票等語。
⒎己○○於本件當選無效事件97年7月8日作證,竟又證述與
前開所述不同之內容,其證稱:「(審判長問:歐道信有無給過你錢?)歐道信有給過我10萬元,大約於96年12月中旬,地點○○○鄉○○路被告的競選總部,他交給我10萬元現金。」、「(審判長問:歐道信給你錢做何用?)因我們宗親要動員,16號要成立總部,把錢拿來用於要排排桌椅、打掃環境的費用。」、「(審判長問:是你向歐道信要的嗎?)我是有跟他說要動員,宗親會已經沒有錢了,他剛好要樂捐,廖運溜剛好在寫收據,就把10萬元給我了。」、「(審判長問:這錢是歐道信要捐獻給乙○○,你可否動用?)我是跟歐道信講我們要動員沒有錢,我認為我是總幹事有錢我們就馬上動員宗親,16號總部要成立。」(參見97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則依己○○上開陳述,顯然是在96年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己○○向前來捐款之歐道信表示缺錢動員宗親等語。
⒏綜上述,有關己○○交付各5千元之資金來源,其供述版本
不一。並於偵查中供稱,其說詞反覆之原因,係因為想要保護乙○○及歐道信二人,歐道信比較懂選舉,就先講乙○○,保護歐道信云云,其邏輯思維,難以理解,而就同一事件一再反覆、更異其說詞,益見其性格動輒隨訊問者之態度決定回答內容,偵查中又摻雜遭羈押禁見之心理因素,己○○多種版本之供述,可信性實大有可疑。檢察官在此情況下,寧可選擇己○○多種版本說詞中不利於被告之版本,在未詳加調查其他客觀事證下,即遽認被告之辯解不實,被告從無所謂「你去發揮一下」之習慣用語,但根本不被檢察官所重視理會,在有罪心證之辦案心態下,認為既然曾經供出候選人,必定屬實,其他說法僅是為了迴護候選人,即逕向刑事庭提起公訴,並據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完全未考量己○○與相關人員間親疏遠近關係,到底有無具體之客觀證據存在,即遽為認定,實非妥當。
⒐己○○係被告乙○○之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後援會總幹事,在
96年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被告既然已經決定參選,自不可能遲至總部成立之後才開始奔走基層,但被告一人分身乏術,無法事事躬親,因此分別在大園、新屋、楊梅、觀音四地區各委由一人負責動員協助文宣發放、跑婚喪喜慶事宜。己○○即受被告委託負責處理觀音地區上開事宜(大園地區由 張文財 負責、新屋地區由 張進福 負責、楊梅地區由 林素貞 負責),因此,被告曾先後2次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予己○○,目的即係處理上開事宜,此由觀音地區之相關競選文宣皆由印刷廠送貨至己○○住處,由己○○統籌簽收辦理,即可證明。且被告受限於競選經費短絀,甚至分二次交付,但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後,觀音地區即改由張永輝接手統籌處理,所以被告雖無法確實記憶交付己○○上開20萬元之先後日期,但絕非至競選總部成立前一日之96年12月15日始交付,亦非起訴書所指之12月中旬,原告徒憑己○○多次反覆、歧異之說詞,即選擇其中對於被告不利之說詞版本,據以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己○○住處交付10萬元現金,指示己○○向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要屬無據。
三、有關被告交付丁○○105萬賄款部分:㈠被告雖曾於96年9月底、10月初分別至丁○○上開住處及貨
運行,先後交付丁○○70萬元、35萬元,惟此係因被告自96年7月10日決定參選後,開始勤跑基層,惟楊梅鎮 瑞坪 里里長 呂芳盛 主動前來競選總部向輔選幹部 張碧霞 表示,楊梅地區屬鄉村型選區,被告雖曾任桃園縣副縣長,惟在楊梅地區知名度不高,許多民眾不識被告,若要與選民貼近,應多舉辦座談會或說明會,故依楊梅地區既往選舉生態,候選人習慣上均先普遍發給各里長一筆動員費,實質補貼各里長在聯繫 里民 時,額外支出之電話費用、聯繫往返油資等費用,讓里長於日後舉辦座談會或說明會時,能積極協助動員里民前來參與,更可營造選舉之風潮與氣勢。張碧霞獲知上情後,即告知楊梅地區另一輔選幹部林素貞轉知被告。被告從無參選經驗,得知上情後,除探詢瞭解楊梅地區選舉生態,並與楊梅地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戴景兆 、競選總部幹部林素貞及桃園縣黨部主委 傅忠雄 研議,因認競選期間確有必要在各里舉辦座談會或說明會,而需各該里長協助動員,情理上也不可能期待里長義務協助而自行吸收支出費用,動員費既屬費用支出實質補貼與長達數月競選期間協助酬金之性質,其發放自屬合法,被告乃同意上開建議,決定發放每名里長3萬元動員費。而丁○○係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同意掛名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主動表示願意協助楊梅地區動員事務,被告乃委託丁○○協助發放動員費,並請丁○○於發放時向各里長請託,選舉期間被告至各里舉辦座談會或說明會時,能協助動員各該里民前來參與。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向楊梅地區里長賄選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與事實相違。
㈡證人丁○○於本院97年7月8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錢
給我要我轉交各里長時,沒有要里長投給他票。交錢給我時,被告請我拜託里長辦活動動員,會議中決定由我負責動員里長工作,是因為我具有里長聯誼會會長之身分,而認為適合由我來發動員費給各里長。我發這錢我不是以買票心態,我只是要請里長動員(被告問:我有無於輔選會議中講說不能作違法舉辦餐會及買票等賄選行為?)有,被告有講…(被告問:我交給你的錢是要拜託里長動員的費用還是要去買票的錢?)是要給里長動員的錢,被告是沒有叫我去買票」等語,即明被告交付丁○○之金錢,確係因要至各里辦說明會,請里長動員民眾等費用,並非用以向里長買票。
㈢原告雖以證人丁○○前開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之證述不實在,因當時被告在場,其感到緊張並受有壓力,致無法真實陳述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證人丁○○
97年8月19日刑事筆錄為證;然證人丁○○自承其過去一向較支持民進黨(參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其於刑案偵查時被拘提到案,亦陳稱其原是支持民進黨甲○○,所以不便帶被告逐一拜訪里長等情;而證人呂芳盛亦證稱丁○○本來就是民進黨的(參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丁○○應較偏向何陣營,當至為清楚。又此次立委選舉,民進黨即係推出甲○○與被告在同選區競選,結果原非在地之被告高票當選,而在地之原告甲○○卻落選,諒原告甲○○內心極為不甘,從而當本案經檢察官如火如荼進行偵查,原告甲○○自不可能放棄此機會,則丁○○因係最重要關鍵人物,本諸同黨(至少政黨傾向相同)之背景,其證述自會較受原告甲○○之影響,反而被告因與丁○○無任何淵源,又何能給予丁○○壓力及影響。況查證人丁○○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不僅被告本人在場,原告甲○○及其刑案選任辯護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庭,則何來會受到被告壓力之情形,且其係初始接受鈞院之詢問,即表明被告交付金錢時係請其拜託里長辦活動動員,並非在被告詰問時始為此陳述,且觀其當日證述過程,有諸多不實且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此諸如係何人要其出國、其發錢給里長時心裡想亦是賄選等,如其係受到被告之壓力或影響,何以仍會為上開之證述,均足證明證人丁○○於本院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被告交付款項目的之證述確屬實情自明。至丁○○於鈞院刑事庭97年8月19日之陳述,卻要求被告退庭,然原告甲○○卻在庭,更可證明其於刑事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證人林素貞、戴景兆於鈞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
,雖就交付里長動員費經過未能完整敘述,而此或因其等另有考量,但由其等之證述,確實可明有里長、選民到總部反應應透過里長辦理說明會,並支付動員費,而此事亦經總部開會討論確有必要等情;另證人傅忠雄亦證實被告確有就將透過里長辦理說明會支付動員費乙事與其討論,並認為不違法,那是工作上必須要做的事情等語;此外楊梅鎮員本里里長 曾勇舜 於鈞院刑事庭97年8月19日審理時亦陳稱過去選舉也曾接受候選人委託辦理說明會及造勢活動,並支付2-3萬元動員費用貼補等情,而因被告初次投入選舉,又係被徵召參選,原本在楊梅地區並無人脈,亦不諳選舉文化,所以就楊梅競選總部之成員、在該地區應採之競選策略,被告多尊重黨及上級之安排,被告亦無自己之人馬,而交付款項給丁○○之原因確實如上述,被告根本無任何行賄之犯意。
㈤依前述,賄選之目的係要藉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影響選
民之投票意向;另按賄選為避免被發現,通常具有一定之隱密性,且為達賄選之目的,就發放之對象亦會加以篩選,蓋如屬堅定支持該候選人之選民或屬對方陣營之人士,通常均不會成為發放之對象,蓋前者無此需要,後者則不可能動搖其投票意向,反而易遭其檢舉;另候選人如要進行賄選,通常會透由其核心幕僚或極信賴之人進行,此除可達到前開隱密不被察覺之目的外,亦可確實掌握傳遞之訊息正確及避免款項被私吞或根本無效果。依上說明,被告與丁○○根本不熟識,甚至選前連其政黨傾向亦不知情,僅因被告在總部開會建議及請示認可行狀況下,希望透由各里里長動員民眾舉辦說明會,並給予補貼,而因丁○○為里長聯誼會會長,被告始交付給他轉交各里里長,且係應不分里長之黨籍、政治傾向,一律提供此補貼,而參諸刑案偵查卷可知,楊梅鎮各里里長中不乏是民進黨籍或是堅定支持原告甲○○者,被告如確有行賄犯意,衡情不致要丁○○將款項交給上開人士,否則豈非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由此即證被告確無賄選之犯行自明。
㈥被告雖於96年12月27日拜訪丁○○,並非要其出國,乃因總
部接到里長反映,希望被告積極拜訪里長請求配合動員,而且還有部分里長尚未收到動員費,無經費如何動員?對手甚至放話攻擊被告透過里長買票等不利傳聞,因而打算親自質問丁○○;然因總部多日連絡不上丁○○,顯然丁○○有意規避,被告始借用司機電話聯絡,以避免丁○○發現係被告打來而刻意不接,絕非係要其出國。
㈦丁○○所為諸多行為,實可認係要設計構陷被告入罪;蓋丁
○○有交付款項者,諸多屬於民進黨籍或明顯支持原告甲○○者,而在轉交時卻僅告知此錢為「廖的」,根本未告知被告請其轉交之真正目的,其心確屬可議,其供詞自更不可採。由上述,可知被告請丁○○轉交之款項,確係為補貼里長長幫忙動員之補貼,並非係要進行賄選。
㈧被告從事公職40年來,在各種工作崗位上,清廉自持、奉公
守法,樹立良好的人格形象、深獲肯定;而此次國民黨徵召被告參加立委選舉,是被告第一次參選,雖不諳選舉文化,但強調競選期間一切行事應遵守法令;而就任立委後,以專業在立院認真問政,亦受到國會監督聯盟評為「表現亮麗」、財政委員會表現評為前三名之高度肯定,另被告爭取地方建設及服務,亦不負選民付託,卻因涉本訴訟案件暨遭受污衊,身心俱疲、內心煎熬,然由前述種種,均可明被告確無原告指涉之賄選行為,是本件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是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㈨綜上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立委選舉中賄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綜合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授意或指示己○○、廖介文等人,於96年11月16日招待觀音鄉廖運村等19位村民,以招待飲宴方式向渠等賄選?㈡被告有無在96年12月中旬間交付10萬元予己○○,授意己○○行求、期約、賄選?㈢被告交付丁○○合計105萬元現金,用途為何?茲詳述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亦闡釋明確。
二、原告所指被告行賄而受賄之人即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振、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丙○○、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戊○○、 麥淦書 、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張麟造、胡清標、鍾能錦、 曾永舜 、 李崑德 、劉金鑑、彭金波、呂芳盛之妻沈文秀等人均係系爭立委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詢,有該會97年6月3日桃選一字第09707010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1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之事實有三,即下列事實一、二、三部分,茲分論之。
事實一-系爭圓源緣餐會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意庚○○、己○○、廖介文等共同規畫系
爭餐會云云,惟查證人庚○○即被告之輔選幹部,同時負責被告競選行程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餐會是由何人舉辦?)是觀音鄉武威村村長廖介文舉辦的。」;「(你是與被告一同去的嗎?)是的,是廖介文打電話跟我們講的。」;「(參加該餐會目的為何?)因選舉去拜票,只要有餐會的地方能去的就儘量去了。」;「(廖介文為何通知你們去?廖介文與你們有何關係?)廖介文是我們的宗親,我是安排行程的人所以通知我。」;「(此種鄰里長餐會,你們是否都會參加?)只要有打電話來,我們有時間都會去。」;「(這些行程是否要與被告討論?)有些行程沒有討論,我直接把他排上去了,此次餐會我沒有與被告討論。」(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12頁至213頁);證人己○○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證稱:「(那天乙○○會過去餐會是由廖介文,還是你聯絡?)是廖介文聯絡的」【見本院刑事97年選易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選易字1號卷)第19頁背面】。又證人廖介文即武威村村長亦為系爭餐會之主辦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餐會被告乙○○有無到場?)有,當日七時許左右有來,他來沒有說什麼,他只有敬酒,拜託大家幫忙」;「(被告怎麼知道要參加該餐會?)因為我們縣的總幹事庚○○,叫我不管有什麼活動,婚喪喜慶都要通知他。」(同上本院選2號卷一第289頁)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無論就「餐會之主辦」、「召集過程」等情,互核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參以,系爭餐會係於96年11月16日舉辦,經審閱原告檢察官所提出系爭圓源緣餐會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之間廖介文、己○○、庚○○間之通訊譯文顯示,系爭餐會係由證人廖介文以其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庚○○所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與渠等二人「敲定時間」,且於系爭餐會當日廖介文尚且以電話催請庚○○及被告前往,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96年選偵字24號卷二(下稱選偵24號卷)第166頁】,足徵系爭餐會係由廖介文通知庚○○再轉知並安排被告參加此一行程,藉以拜票尋求支持。審酌,台灣選舉文化,侯選人至餐會拜票尋求支持乃參加競選之民意代意所常見競選活動之一,大部分侯選人率皆難以免俗;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參與系爭餐會,即遽予推認被告有指示或授意 廖慶 等人舉辦餐會。被告抗辯伊僅係由輔選幹部庚○○得知武威村村長廖介文告知該次餐會即抽空前往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圓源緣餐會費用計14,390元,係由證人己○○以觀音鄉
張廖簡宗親會後援會經費支付,固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19頁-220頁)。惟查,證人廖介文即武威村村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圓源緣舉辦餐會的錢,是何人所付?)是己○○付的。」;「(該餐會何人主辦的?)是我主辦的。」;「(你主辦的餐會,為何要己○○去付錢?)因為貪小便宜,選舉期間,鄰長與理監事定期三個月要開一次會,所以我們找候選人的後援會來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89頁);於刑案偵查亦證稱:「當初是因為貪小便宜,因為有村民跟我說現在選舉期間,用餐餐費可以跟立委候選人申請,所以我才會召集這個餐會」等語【見選偵24號卷二第129頁】;另於本院刑案移審時亦證稱:「(你為何會想將聚餐費用向庚○○請款?)想說要貪小便宜」等語(見刑事選易1號卷97年2月5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廖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刑事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系爭餐會金額係於該餐會舉辦後約一個月始由己○○支付之事實,亦據證人廖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餐會以後隔多久,才去付這筆錢?)隔一個多月才去付錢」(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
289頁);而證人己○○於同上期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不付錢是否因為認為廖介文辦完餐會後,想要佔侯選人便宜才來請款?)是的。」;「為何你後來還是付給廖介文?)我認為是宗親後援會的錢,就不要再跟村長計較。」等語(同上卷219頁至227頁)。就證人己○○、廖介文證詞交互以析,廖介文於其請款過程,己○○曾藉詞推託,並於事隔一個月以後,始為付款,而依其所證述「我認為是宗親後援會的錢,就不再跟村長計較」等語觀之,己○○最後同意以宗親會之經費支付,顯係因選舉期間不願得罪人之心態,而以張廖簡宗親會之經費支付系爭餐會費用,主觀上尚難認係交付「不正利益」。被告抗辯系爭圓源緣餐會金額共計14,390元,乃係主辦人廖介文貪小便宜,利用選舉期間貪便宜,要求己○○支付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尚非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或有指示或授權己○○或庚○○或其他
人支付支付系爭餐會14,390元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你在刑事庭所欲認何罪?)拿宗親後援會的錢來支付的部分如果有罪,我對此認罪。我給人家錢的部分是與被告無關。」;「你們競選總部後援會的錢是何人有權決定動用?)總幹事,即是我。」;「(你可以動用此筆錢,事前有無經過何人授權?)以我總幹事的身分即可決定。」;「(庚○○是否是你上面一級的總幹事,她決定何事?)她是縣級總幹事,她與我後援會無關。」;「(如有他人捐錢給被告來競選,該現金是否你立即即可動用?)只要捐到後援會即可動用。」;「(後援會大小事是否均由你決定?)均由我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220頁至221頁)。參以,依卷附上開通訊監聽譯文顯示,證人廖介文請求支付系爭餐會款項之過程,均係逕與己○○或庚○○聯絡。是依上開證言,堪信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之財務有相當之自主性,而後援會之財務運作,就此等一般性事務,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極介入,亦未被告知,而有關後援會費用,總幹事己○○既可全權處理支應,亦應無庸事先向被告報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己○○支付餐會費用,構成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云云,尚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檢察官所提出系爭餐會當天之96年11月16日當天
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記載廖介文與他人之對話「不要隨便請他人來,這個是不一樣的」;與廖介文對話者問「你說晚上吃飯是你請的,還是選舉的」;廖介文回答「這還用問嗎」;「我們這個是特別的」等語(見選偵24號卷二第167頁、第169頁)」,但渠等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或邀約,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廖介文藉此誇耀、示惠於其所邀請參與餐會者,尚難遽予推認係被告所授意舉辦系爭餐會。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96年11月17日即系爭餐會前二天之通訊監聽譯文後,雖亦證稱「(該譯文第二則「再和他」該「他」是否是指乙○○)是的」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14頁),然細繹該譯文內容係廖介文與庚○○商量,系爭餐會何時舉行之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庚○○有向被告提及系爭餐會之行程,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指示渠等規畫召集系爭餐會。又同上期間審理中本院再提示廖介文與庚○○96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聽譯文,該譯文固有記載廖介文提及「收據」等語【見選偵24號卷第175頁(
7點51分58秒之通話紀錄)之錄音譯文】,然依同上譯文內容顯示,庚○○於當天並未與廖介文見面討論「收據」乙事,而直至97年1月17日系爭立委選舉過後,己○○始將收據交予庚○○,亦據己○○證述在卷(見刑事選易1號卷第20頁),亦可證明己○○縱有將系爭餐會收據交付庚○○,亦係於選舉過後,且係因不願得罪村長之心態使然,無從推論係屬交付不正利益。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餐會係被告授意己
○○、廖介文等人規畫,被告抗辯其係由輔選幹部得知武威村村長廖介文有告知上開餐會之事,僅到場敬酒拜票,至於該次餐會之目的、召集之過程、餐費何人支付等,被告均不知情,廖介文、己○○或庚○○亦均未有拿餐費之收據向其請款等,原告主張被告藉舉辦系爭餐會招待選民交付不正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事實二-交付廖姓宗親每人各5千元部分。
㈠己○○有交付廖運甘等人各5千元之事實。
證人己○○有交付廖運甘、廖曾秀娘、廖運義、廖運光各5千元,另交付廖文振25,000元,並交待廖文振轉交予廖星榮、廖運智、廖浩文、廖閑景每人各5千元,另尚有剩餘5萬元,則繳交檢察官扣案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18號頁;選偵24號卷一第11頁至12頁;卷二第4-5頁);此與證人廖曾秀娘、廖運甘、廖德生、廖運義、廖運光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確有於選舉前收到己○○交付之各5千元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第300頁至310頁及選偵字第24號卷二97年1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暨證人廖文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己○○是交給你5,000元還是交給你25,000元?)第一次給我5,000元,後來再給我20,000元要我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他給我之後我就轉交了。」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302頁至305頁),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己○○交付廖運甘等人各5千元,是否為「工資」性質?
原告主張上開5千元係賄選之款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款項係插旗子、發文宣的工資云云。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供改稱:伊交付廖運甘等人各5千元,請他們於競選總部成立時來搬米粉、排桌椅、充充人氣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19頁);而各收受5千元款項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承認有收到5千元,然就該筆金錢之用途為何?亦均附合己○○之證詞。渠等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⑴廖曾秀娘證稱:是發放被告宣傳單的機車油費等語;⑵廖運甘證稱:要我去幫忙排桌子、掃地、炒米粉,我想這是做事的錢等語;⑶廖文振證稱:給我5千元,我有去幫忙插旗子、作木工,我認為是工資等語;復證稱:後來又交2萬元,要我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 廖柔景 等人,我沒想那麼多就轉交了等語;⑷廖德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作何用途己○○沒有講等語;⑸廖運義證稱:叫我開會時幫忙叫人去會場擺擺桌椅等語;⑹廖運光證稱:是到競選總部幫忙作事等語(以上各證人筆錄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97頁至301頁)。惟查:
⒈上開5千元,如若真是「幫忙作事」或稱「工資」云云,則
係支付勞務之代價,應係合法。何以廖運甘等上開收受該筆金錢者,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犯投票受賄罪,且繳回5千元,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9頁至65頁)。
⒉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上開5千元係幫忙排桌椅、炒
米粉之費用,如係真實,理應記帳。然於偵查中證稱:伊未造冊等語(即記帳)(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記帳,但交保回來後帳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28頁)。但如果真有記帳,此等攸關賄選有無或日後被告申報選舉經費運用等至關重要之證據,豈有不妥為保存之理?顯見其證述不實。
⒊己○○所發放之各5千元用途為何?⑴廖曾秀娘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係發宣傳單之油費等語,但經質之究係發了幾天,該證人則證稱:不知道,有空就去發,己○○拿給她時,沒有跟她說一天油費算多少,也沒有與她對帳每日花費多少油費等語;⑵廖運甘證稱:係排桌椅、掃地、炒米粉等事的費用,但訊問其:「(5千元算幾天的工資)沒有算幾天的工資,要我幫忙就過去」等語;⑶廖文振證稱係插旗子、作木工的工資,本院質以:「(工資如何計算)答以:沒有怎麼算」等語。復證稱:後來又交2萬元,要我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柔景等人,我沒想那麼多就轉交了等語;⑷廖德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5千元給我,作何用途己○○沒有講等語;⑸廖運義證稱:交5千元給我,叫我開會時幫忙叫人去會場擺擺桌椅;「(5千元叫你叫多少人去)他有叫人去,但不知道有多少人去」等語;⑹廖運光證稱:交我5千元是到競選總部幫忙作事,「(5千元幫忙做幾天事)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我有幫忙發文宣、作雜事」等語(以上各證人筆錄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97頁至309頁)。是上開證人雖證稱收受5千元係要作事云云,但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交待工作、性質、內容、每日工資如何計算,其中廖文振甚至將錢轉交廖閑景等人, 堪信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事後虛構之證詞,洵無足採。
⒋斟酌,上開證人不僅與被告同村,且誼屬宗親,且依被告自
述:其出馬競選立委,同村之人均視為莫大光榮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83頁),應無於偵查中故意虛構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理(詳後述)。況且,上開證人中:廖運光00年00月00日生,當時為82歲;廖運義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已83歲;廖閑景00年0月0日生,當時為82歲,有上開三人之年籍資料附於偵查卷中可稽(見選偵24號卷二各該證人筆錄),以如此年高八旬、老邁之人,豈有可能於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如己○○所證「搬米粉、排桌椅、充人氣」之可能?益證己○○及收受5千元之廖運甘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後之證述,係意圖迴護被告所為不實證詞,無足採信。
㈢己○○發放各5千元之目的為何?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含行求、期
約、交付等行為,此固屬階段行為,惟行賄者尚非必有該三階段之行為,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行交付者,應成立何罪,須視受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已有意思合致,行賄者即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如無此意思合致或遭拒絕時,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亦即一旦有行求賄賂之行為,無需受行求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該罪即告成立。
⒉各收受5千元廖姓宗親即廖運甘等人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
:己○○發放上開5千元時沒有叫渠等發文宣、插旗子,但收錢時知悉是要他們投票支持乙○○等語;渠等證述如下:⑴廖文振證稱:「己○○沒有叫我發文宣、插旗子,我也沒有去參加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⑵廖曾秀娘證稱:伊承認投票受賄。己○○交錢給你時,沒叫伊幫他發文宣、插旗子。己○○交5千元給伊時有說投票支持乙○○。⑶廖德生證稱:「在96年12月25日陳述,關於己○○代替乙○○交付5,000元賄款給我,要我投票給乙○○之陳述實在。己○○交錢給伊時,沒有叫他幫忙發文宣、插旗子。也沒有說要投給誰,也沒有叫我動員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站台。伊承認投票受賄」。⑷廖星榮證稱:「沒有幫第二區候選人發文宣、插旗子、或參加選選總部成立大會?)沒有。當時廖文振有說是己○○叫他交給我的,我一聽到己○○就知道要投票支持乙○○。」。⑸廖運智證稱:「伊沒有幫第二區候選人發文宣、插旗子、或參加選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時廖文振沒有特別說要支持誰,但是有說是己○○叫他交給我的,我一聽到己○○就知道要投票支持乙○○,因為己○○是幫乙○○輔選的。我承認投票受賄」。⑹廖運義證稱:「己○○有在12月25日前十多天,到伊住處交付5,000元給伊,要伊投票支持姓廖的,也就是乙○○。己○○交5,000元給伊,並無要伊日後要幫忙插旗子、發文宣或做其他輔選動作,或參與競選總部的造勢。伊承認投票受賄」。⑺、廖浩文證稱:「伊並無協助乙○○競選總部發放競選文宣、插旗子、拉布條等助選,亦無參與乙○○所舉辦的造勢活動。廖文振有交付伊5千元。事後無人請你去幫乙○○發放競選文宣等助選活動。伊承認廖文振交付5千元賄款給伊,是約定要行使投票權予乙○○」。⑻、 廖閑景證 稱:「伊沒有協助乙○○競選總部發放競選文宣、插旗子、拉布條等助選行為,也沒有去過他的競選總部。亦無參與乙○○所舉辦的造勢活動。廖文振有交付伊伊5千元。事後有無人請伊去幫乙○○發放競選文宣等助選活動及參與被告的造勢活動」。⑼廖運光證稱:「伊沒有幫第二區候選人發文宣、插旗子、或參加選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以上各證人筆錄見選偵24號卷一第19頁至65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請廖文振幫你交各5千元給廖浩文等人,有無請他說什麼?)我說這些錢交給他們,要他跟廖浩文等人要他們投票支持乙○○。」;「交錢給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文振、廖運義、廖運光時,是否有請他們投票支持乙○○?)有叫他們支持乙○○。」;「查獲之前,是否有負責乙○○競選總部發文宣,或插旗子?)我沒有發文宣,是競選總部自己發文宣,我有叫一些人插旗子,但插旗子的錢是競選總部自己支出,觀音分部插旗子的錢由 張永安 支出,我不負責經手,我也沒有找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文振、廖運義、廖運光去插旗子、發文宣...」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5頁至第6頁);綜合「交付款項」之己○○與「收受款項者」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即己○○於發放該5千元時,只有要求渠等支持被告,並未告知插旗子、發文宣等事務,而各收受者即廖運甘等人,亦均證稱:己○○並未要求渠等插旗子、發文宣等語,但均證稱:或知悉或心知肚明或本來就要投票支持被告(見選偵24號卷二第15頁至65頁)。
足證己○○交付上開5千元予廖運甘等人,並非要求渠等幫忙發文宣、插旗子、炒米粉等事務。換言之,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己○○所交付之各5千元,絕非所謂「工資」或「幫忙作事」之報酬,而時值選舉期間,非侯選人身份之己○○卻直接將金錢交付予有選舉權之村民,若謂其不求回報,豈符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認知?從而,原告主張己○○交付各該5千元之目的,自係行求,進而交付賄賂,要求渠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洵屬可採。
㈣歐道信究係何時捐款?
證人廖運溜及歐道信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翻供改稱:歐道信之捐款日期為96年12月15日晚上云云,觀之其所辯意旨,係指己○○所交付廖運甘等人各5千元之金錢,係源於歐道信之捐款,且於取得該捐款之翌日起即發放予廖運光等人,被告無從知悉或指示己○○從事發放金錢情事,惟查:
⒈證人廖運溜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被告觀音鄉競選總部捐款
事宜,有關捐款其流程,係由伊當場開感謝狀,貼紙條,同時將他入帳,當天入帳到競選總部的帳簿內;開感謝狀給捐款的人會有一張留存捐款連單;己○○是後援會總幹事,他不會接受捐款;印象中歐道信有於競選總部成立後2、3天捐款10萬元,該己○○去做總部的運作開銷,交10萬元當時伊也在場,並開立一張收據給他;歐道信捐款時並無有說要做什麼;當時伊有記帳,登記款項交給己○○等語(見選偵24號卷二第178頁、179頁);證人歐道信於97年1月14日偵查中亦證稱:「(有無交10萬元給己○○,要他賄選買票?)沒有,只有在96年12月18日在總部交10萬元給他,樂捐10萬元」;沒有叫己○○買票等語(見選偵24號卷二第153頁至154頁),是證人廖運溜及歐道信於偵查中均證稱「歐道信之捐款日期為96年12月18日」。然細繹廖運溜於「96年
12月18日所開立三筆捐款之感謝狀,其流水號依序為: 廖運坑 捐款2千元,流水號為「961517」;歐道信捐款10萬元,流水號為「961518」; 彭春蘭 捐款1千元,流水號為「96
1519」。再核對被告觀音鄉競選總部收款現金禮簿上捐款人廖運坑、歐道信、彭春蘭三人簽名其編號亦依序為「16」、「17」、「18」號,有上開感謝狀及(捐款)之現金禮簿在卷可稽(見96年選偵24號卷二第288頁至292頁),是上開感謝狀記載之日期與證人歐道信及廖運溜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捐款日期相符;衡諸常情,他人前來捐款,廖運溜開立感謝狀及登載禮簿,應無故意將所謂「96年12月15日」晚上歐道信捐款之感謝狀及禮簿獨留空白,而填載於同年月18日之必要。益徵歐道信捐款10萬元之日期應為96年12月18日無訛。
⒉至於,歐道信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改稱:其捐款日期為同年月
15日晚上5、6點,而開立感謝狀的日期則為同年月18日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188頁至190頁);廖運溜亦翻供證稱:歐道信係於同年月15日晚上捐款,但感謝狀是同年月
18日才開,因為該筆10萬元之捐款例外,因此是先捐款,再開感謝狀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293頁至296頁),惟渠等二人之證述顯與上開感謝狀上該筆10萬元捐款之日期不符,再依廖運溜上開所證「有捐款時,伊係當場開立收據(即感謝狀)」等語觀之,上開感謝狀上有流水號,捐款簿上則有編號,如何有跳開之可能?況且,如若廖運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歐道信該筆10萬元之捐款係例外」之說屬實,則渠等二人於偵查當時係甫於事發之際,記憶最為清晰,何以未為相同之證述, 足證渠 等二人嗣後翻供之詞,委無可採。㈤歐道信是否有指示或暗示己○○為賄選行為?
證人己○○於97年1月14日刑事偵查中翻供改稱:歐道信於97年12月15日捐款晚上6點左右,○○○鄉○○路○○號乙○○競選總部裡面交給我10萬元現金,當時他說「宗親部分,幫我去處理,打點一下」,我就知道是幫乙○○買票等語(見96年選偵24號卷二第152頁至153頁);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翻供直指證稱:歐道信於交付該10萬元時,跟伊說幫他處理一些村裡重要幹部,並有暗示要處理20個即每人給5千元等語(見刑事選易字1號卷第20頁至23頁),惟查證人歐道信無論於本院審理中,亦或刑事庭審理中、偵查中雖不否認伊有捐款10萬元,惟均堅詞否認伊有指定該10萬元捐款之用途(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8頁;本院選2號卷二第187頁至191頁),本院審酌:
⒈證人己○○於97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交付廖運甘等人各5
千及廖文振2萬5千元,給他另外幫我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地點都是在他們住處,時間差不多是在12月12日至15日左右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51頁至52頁)。依己○○上開所證,其交付各5千元賄款之時間為「96年12月12日至15日左右」,而歐道信之捐款日期為同年月18日(或縱如歐道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同年月15日5、6點左右捐款),然就歐道信捐款日期與己○○交付各5千元之日期相對照可知,己○○發放上開各5千元賄款當時,歐道信尚未捐款,己○○如何以歐道信之「捐款」交付廖運甘等廖姓宗親?益徵己○○所發放之捐款,確非源自於歐道信之10萬元捐款至明。
⒉證人歐道信於交付10萬元時,如果真有指示己○○交付各5
千元予廖姓宗親等人,以政府查緝賄選宣導甚力,歐道信身為觀音鄉代表會主席,焉有可能不知於時值選舉期間交付金錢款項,顯然涉及賄選違法情事,依常情理應私下以隱晦方式為之,避人耳目惟恐不及,豈有捐款時尚請廖運溜公然開立感謝狀,並予留存之理?又歐道信雖為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但此種涉及賄選行為之嚴重後果,豈有未與被告商議,即貿然擅自為被告買票之可能?況縱令歐道信擅自為被告作主賄選買票,如非出於被告授意或同意,己○○焉有可能未與被告確認下,即聽從歐道信之指示擅自為之?凡此,均在在顯示己○○於97年1月14日及刑事庭中嗣後翻供之詞,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虛構之詞,無可採信。
⒊審酌己○○於97年1月14日偵查時證稱:(為何在偵查庭、
羈押庭多次陳述錢是乙○○交給你的,為何現在陳述錢是歐道信交給你的?)因為我本來想保護他們兩個,歐道信比較懂得選舉,我就先講乙○○,保護歐道信,現在無法保護了,我才說實話(見選偵字24號卷二第153頁);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為何於偵查中說是乙○○?)因為當時我想乙○○跟歐道信兩個人都保護。」等語(見刑事選易1字第
20頁至21頁),惟己○○為觀音鄉前村長,以其資歷,豈有不知賄選嚴重性,不僅被告涉及刑責,甚至民事上縱令當選其資資格亦將依法剝奪,果真己○○係為設詞掩飾保護所指證之人,理應係以被告為最優先考量,豈有先「設詞誣指」被告,再翻供指證歐道信之理?顯見其於刑事庭中之證述不實,委無可採。
⒋綜上事證,足證己○○於96年1月14日偵查中、刑事庭證述
:「歐道信交付10萬元,指示或暗示買票」云云,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各5千元予廖姓宗親金錢源於歐道信捐款」云云,顯非事實。
㈥己○○所交付廖運甘等人各5千元,究係何人交付?⒈被告雖辯稱否認己○○所交付各5千元金錢,係源於伊所交
付,辯稱伊僅曾於96年10月、11月間交付己○○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但係作為文宣及紅白帖之用云云。惟查證人己○○於97年1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你去幫忙之後,乙○○總共交給你多少錢?)30萬元,是分次交付,第一次在約在96年10月底,在我住處親自交給我10萬說是選舉經費,叫我幫忙跑紅白帖,第二次是96年11月中在我住處交10萬元給我,也是選舉經費包括觀音分部要使用的經費直到總部成立,第三次10萬元是12月11日交給我,當時乙○○並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再問你一次,乙○○在96年12月11日交付你10萬元,究竟如何指示你?)當時他拿10萬元給我,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我聽了就認為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乙○○。(96年12月11日廖交給你這10萬元是否是給競選總部的經費?)他沒有特定要交給競選總部的經費,只有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所以我沒有把錢交給競選總部。(總共發出去多少錢?)5萬元,還剩下5萬元在我身上,我沒有交回競選總部。...(再問你一次,乙○○在96年12月11日交付你10萬元,當時如何指示你?)他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我聽了就認為意思要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乙○○。(乙○○有無叫你拿這筆10萬元,去找人發文宣、插旗子?)沒有。(見選偵字24卷二第6頁);我了解他的意思是做重點加強,就是拿給宗親一個人5千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6頁、第13頁);其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候選人乙○○是否有交給你現金,要你去買票、賄選?)乙○○本人在96年12月15日左右,他到我家去,就將10萬元交給我,叫我幫他處理一些宗親的幹部,我就知道意思是幫他買票,所以我在一個星期前,幫他發了幾個鄰長,第五鄰鄰長廖運甘,三鄰鄰長廖曾秀娘,四鄰廖德生,一個人5,000元,跟他們說這個是走路工,動員一些人員,其他是里民廖文振、廖運義,跟他們說如果以後開座談會要動員,當走路工。(交錢給鄰長、廖文振、廖運義時,如何跟他們說?)將來乙○○總部成立時,希望他們幫忙催一些人過來,錢就交給他們。(錢給他們時沒有跟他們說是乙○○的錢,宗親為何知道要投票給乙○○,不是投票給甲○○?)大家心知肚明。(大家心知肚明的意思是什麼?)就是要支持乙○○,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講要投票給乙○○。(當時拿錢給鄰長、廖文振、廖運義有無說這是「走路工」三個字?)我沒有講走路工這三個字,是告訴他們總部16號成立,叫他們幫忙動員。
(請他們幫忙動員,有無意思是要他們投票支持乙○○?)沒有這樣講,但是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這個意思。(見選偵字24卷一第11-12頁)。斟酌,己○○係被告競選幹部之一,與被告並無恩怨,且其於偵查中先後兩次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其證言堪信屬實。亦即己○○所交付予廖運甘等人各5千元,係源於被告交付之10萬元,其目的係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涉及賄選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至於,己○○於96年12月25日與97年1月8日兩次訊問筆錄
,就有關被告交付10萬元之日期分別證述「96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5日」雖有不同,然依己○○所證伊交付廖姓宗親之賄款之日期約為同年12月12日至15日左右,已如前述,是其就交付日期之證述縱有出入,亦係記憶偏差所致,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㈦末以,本院係參酌己○○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8日於偵
查中之訊問筆錄而認定「被告授意己○○向廖姓宗親賄選」之事實。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偵查中檢察官一再「逼問」,說如果伊不承認,要將之「關起來」,伊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想趕快出去就「亂講」,該兩份筆錄不實(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23頁)。亦即,己○○證稱:於偵查中受有不合理之對待及心理受恐嚇等情。然己○○上開證述,係針對 伊於桃 檢察官處訊問時所發生情形。然於刑事審理中,從未表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始為證述。而本院詢以,何一檢察官說要關起來,答以蔡鴻仁檢察官,惟卻又證稱:檢察官訊問每次約2小時,我有要水喝,他有給我水喝等情(見同上卷第223頁至224頁);審酌,以己○○曾擔任村長之閱歷,應知指控侯選人或當選人賄選,將導致其遭刑事訴追,民事上亦將遭剝奪其當選人資格,被告何以能僅因檢察官之「逼問」,即「亂講」甚至誣陷被告,況且,其所稱「逼問」、「關起來」之情節、過程為何,均未見其具體舉證說明,足證此部分證述應係其主觀上感受。再細繹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訊問筆錄,雖係先以證人身份訊問,偵訊中途告知改列為被告,嗣即告知轉列為污點證人。然檢察官於訊問前均有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告知程序;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具結等。益徵其訊問過程亦均遵守法定程序(見選偵24號卷一、卷二-該證人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8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己○○固於偵訊過程中,歷經證人、污點證人,乃至改為被告之身份上之轉換,然此係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及作為,難認有何不當,不能因此而推斷證人己○○心裡轉折最後證述不利於被告,即認己○○係受脅迫、利誘。再者,證人己○○上開證言與廖運溜及歐道信不僅證述相符,且與卷附感謝狀及禮金簿,互核亦相吻合,已如前述,則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筆錄之證述,係非出於非自由意思下所為,是己○○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堪採信。
事實三-有關被告交付丁○○10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間交付訴外人即楊梅地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丁○○共計105萬元,再委由其轉交35名里長各105萬元行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丁○○3萬元,惟辯稱所交付之105萬元係作為每名里長之動員造勢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坦認有交付丁○○105萬元之事實。
被告有於96年9月30日、10月6日左右,分別至丁○○坐落於○○鎮○○街○段○○○號住處及其位於○鎮○○路○○號之貨運行,先後交付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萬元予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選2號卷一第230頁;桃園地檢署96年選他字53號卷三(下稱選他字53號卷三)第53頁至54頁;刑事97年選訴字第5號卷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乙○○當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丁○○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96年9月30日21時1分4秒通聯紀錄、96年10月6日10時16分37秒、10時32分19秒通聯紀錄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96年12月27日14時51分20秒通聯紀錄及譯文在卷供核【桃園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17號卷(下稱選偵17號卷)第20頁、21頁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丁○○有無交付每名里長各3萬元?
證人丁○○將被告所交付之105萬元,以每名里長各交付3萬元為單位共計交付如附表所示21名里長,其中里長彭金波退還丁○○3萬元,共計發放60萬元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31頁;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40頁、第51頁至56頁),且丁○○於偵查亦將剩餘贓款45萬元繳庫在案;而證人丙○○、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戊○○、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張麟造、胡清標、鍾能錦、曾永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呂芳盛之妻沈文秀等人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被告丁○○曾於96年10月間某日,分別至渠等住處或里辦公室,交付渠等3萬元,或係由渠等本人收受,或係由其配偶收受等語;此外,上開收受3萬元款項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坦認犯罪,繳還贓款3萬元,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同上卷第57頁至219頁)。而兩造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以委請丁○○發放里長動員費各3萬元,係
里長呂芳盛到競選總部表示,楊梅地區屬鄉村型選區,應多舉辦座談會或說明會以貼近選民,依選舉生態,候選人習慣上均先補貼各里長電話費用、聯繫往返油資等里長動員費用云云。惟查,證人呂芳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並未為被告動員;亦未到被告楊梅區競選總部建議要辦里長說明會;且並未說辦說明會的話要發活動費;張碧霞係伊里民;但伊未跟張碧霞建議過,要請被告在楊梅地區辦說明會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94頁);證人林素貞即系爭立委選舉被告競選總部之會計及內部招待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交付105萬元給丁○○;里長呂芳盛透過張碧霞說動員里長協助辦理說明會;但未直接講說要錢;未聽說里長有要求補助油費、補助電話費、炒米粉等費用;張碧霞有跟我說被告還沒有積極的辦理說明會,且在楊梅知名度不高,希望可以在楊梅多辦一些說明會;張碧霞於總部裡沒有正式職位,只是幫忙跑場、發文宣;我有將他們的意見轉給我們主委戴景兆,張碧霞代里長轉達當天沒講到錢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81頁至8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縱令證人即瑞坪里里長呂芳盛,有透過他人向被告競選總部反應請里長幫忙動員乙事,亦未要求補助油費、電話費、炒米粉費用,亦未提及金錢發放等節,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發放里長動員費係出自其競選總部之建議云云,
惟查證人戴景兆即被告立委競總部楊梅地區主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先後二次共交付105萬給丁○○之事;呂芳盛沒有跟我講要辦里長說明會,但有聽說他來建議要辦里長說明會,沒有聽說他要活動費3萬元;呂芳盛建議辦里長說明會是向張碧霞講;伊自己本身有無聽到呂芳盛來要活動費;我們楊梅區總部沒有開過會說要給里長活動費;林素貞有向被告反應呂芳盛建議辦說明會乙事,我也有跟被告反應;但並未與被告研議或討論到要給活動費的事情;我們開會時沒有提到活動費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至90頁)。是依證人所證,被告之競選總部並未開會研議要發放里長補助費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伊發放里長活動費有請示黨部云云。惟證人傅忠
雄即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過徵召參選後,是否有來找你徵詢過有關楊梅區里長爭取發放動員費之事實?)沒那麼明確。(被告是如何跟你說楊梅地區里長動員的事情?)是我跟被告說,我認為被告在楊梅要深入基層,要好好與村里長做好聯絡,請他們多多幫忙。(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楊梅有里長要爭取發放動員費之事實?)選舉很複雜,我也沒辦法記那麼清楚,被告應該有跟我討論過要請里長幫忙要發給經費,所謂經費是要人家幫忙要買一些茶水、茶點、請人發傳單。(你與被告討論此事時,有無考慮到此事會遭對手以賄選、綁樁、檢舉而有違法的疑慮?)沒有,我不認為那是違法,那是工作上必須要做的事情。(你跟被告何時討論有關發放活動費的事實?)提名後,選舉前常常與被告見面,討論的時間無法特定。(這件事情是只有你與被告討論嗎?)不一定,有時候二個人,有時候還有別人在場。」等語(以上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91頁至93頁)。則依該證人所證,被告固然曾與證人討論發放茶水、茶點、請人發傳單等,然如若有辦理說明會之必要,理應由黨部公開舉辦,縱非黨部舉辦,由被告競選總部籌措辦理,此類活動亦屬正常公開之選舉活動,給予經費只須合法,亦得光明正大為之。然本院於審理中經質之被告,就其所交付之系爭105萬元,不僅係私下以隱晦方式為之,甚至收據、記帳等均付諸闕如(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84頁至286頁),而附表所示各收受3萬元款項之里長,於偵查中無一證明係因辦說明會等而領取該3萬元,且均繳回3萬元予檢察官(見選他字53號卷三第29頁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被告交付丁○○105萬元之用途為何?
被告雖又辯稱伊交付系爭105萬元,有告知丁○○係委請其轉交里長各3萬元不是綁樁,而是動員費、辦說明會、給茶水的錢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代替乙○○將錢交給
楊梅鎮每個里長3萬元,要求他們要投票給乙○○)我有交給他們3萬元,但是沒有明講他們要投票支持,但是我大部分有跟他們說這個錢,是乙○○的,我認為他們知道要投票支持乙○○。」等語(見偵查選他字53號卷三第40頁);⒉於刑事庭97年3月31日審理中證稱:「(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庭交付被告追加起訴書一份並告以要旨)我全部都認罪。」;「(96年9月30日、10月6日交付你現金70萬及35萬元,是乙○○本人嗎?)是的。(他如何跟你講的?)他叫我幫他處理,叫我幫他綁樁,就是針對楊梅鎮里長的部分,他也有講說每一位里長交付三萬元,請求里長支持投票給乙○○。」;「(你交付這21位里長各3萬元賄款時,都有向他們表明要投票支持乙○○?)是的。(那些里長都有當面答應你要投給乙○○嗎?)是的。」;「(你事後會避居大陸地區,是因為乙○○聽到風聲,打電話約你見面,再叫你離境的?)是的。」;「(你跟乙○○在案發前後有無何恩怨?)都沒有。」(見97選訴字第
5號卷第12-14頁);⒊復於97年8月19日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你有接受乙○○楊梅競選總部的邀請參加輔選團隊的會議?)有。」;「(你參加過幾次輔選團隊的會議?)3次。(你參加過這三次的會議中,有被分配到負責何任務嗎?)動員。」;「(在三次的會議中有提到你負責動員的部分要如何來執行?)無,只說總部成立時要動員幾個人。」;「(既然你政黨的傾向以往是支持甲○○,為何你會接受乙○○總部的邀請,並負責動員的工作?)我也沒有支持甲○○,我們當里長也沒有黨派,我們二黨不敢得罪。(開會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說絕不賄選這樣的內容?)無。」;「(乙○○拿錢給你時,他如何跟你說的?)拜託我給每個里長三萬元。(是給楊梅地區全部的里長每個人三萬元?)是的。(乙○○拿錢給你時,有無告訴你錢的性質為何?)沒有講。」;「(乙○○給你105萬元時,有無告訴你錢是要里長辦活動、幫忙動員的補貼?)無。(你在97年7月8日桃院民事庭作證時,審判長問你為何要給里長錢,你回答叫里長辦活動幫忙動員,你講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97年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之訴卷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因為當時乙○○在場,我陳述受影響,我在刑案97年3月31日法院訊問時所陳述的才是真的。(到底乙○○給你105萬,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麻煩我發給里長支持他,其他都沒有講,也沒有分黨派,就是每個里長發三萬元。(乙○○有叫你幫他綁樁嗎?)他說每個里長發三萬元,拿到錢就是要支持他的意思,並無說叫我綁樁。(你在法院刑事庭97年
3月31日訊問時,你跟法官陳述說乙○○叫你幫他處理,叫你幫他綁樁,針對楊梅鎮里長的部分,每位里長交付3萬元,請求里長支持投票給乙○○,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乙○○有叫你幫他綁樁嗎?)他拿給我105萬元,要我交給里長支持他,他並無說「綁樁」,但我的認知就是綁樁。」;「(你在96年10月6日拿足了105萬元,何時開始發?)十月二十幾號。(你發了幾天?)發了二、三天。(既然你認知是綁樁,你如何來決定發放的對象?)全部都有,後來風聲太緊,才沒有全部發出去。」;「(你發放一共21個里長,你拿錢給他們時,你是如何跟他們說的?)這是乙○○的錢,你支持他。」;「(乙○○他本人在法院時候說他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動員的費用,他講的是否實在?)他沒有這樣跟我講。」;(你對乙○○說先後給你70萬、35萬就是要里長動員及補貼的費用,包含說明會、座談會、造勢活動,有關於騎機車、打電話找人的相關費用,有何意見?)他完全沒有講。」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340頁至346頁);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請提示鈞院97年度選訴5號97年8月19日之刑事審判筆錄第28頁至42頁,證人對於該筆錄所為之證述,是否正確?)審判長:提示本院97年度選訴5號卷宗97年8月19日之刑事審判筆錄第28頁至42頁(即本院卷第339頁以下)。正確。(提示97年選訴5號卷宗9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證人對於該筆錄所為之證述,是否正確?)正確。(證人於97年8月19日刑事庭作證時,稱乙○○給你105萬元時,沒有告訴你錢是要里長辦活動的補貼,此部分與你在本院民事庭97年
7月8日所述不符,請問你於民事庭作證時稱此部分錢是里長辦活動的補貼(97年7月8日筆錄第22頁),你是否於民事庭陳述作偽證?)當時被告有在場,我有點壓力,刑事庭所為之陳述才對。」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192頁至19
3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證,被告交付系爭105萬元予丁○○時,並未交待其用途即里長動員費(含辦活動、座談會等)之事實甚明。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之97年7月8日則證稱:被告拿錢給他時,有告知係里長辦活動費用,且沒有要里長投票給他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230頁至231頁)。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委由丁○○所發放之3萬元,究係屬里長辦說明會、座談會之活動費用,亦或係俗稱之「綁樁」而涉賄選行為。
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選罷免法第99條之賄選罪是否成
立,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請丁○○各里長3萬元,係作為里長辦活動之費用云云,惟證人丁○○於刑事庭則證稱:伊認知是綁樁等語,因此,該3萬元之性質究為何,自應以:被告委請丁○○交付各里長3萬元時,是否以公開方式為之?有無告知丁○○用途為何?丁○○有無告知各里長該3萬元之用途為何?是否係以公開方式為之;有無取具收據、記帳?被告競選總部,是否有聯絡、勾稽各里長,是否確有執行辦活動等客觀事實,茲為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曾與丁○○聯絡相約在其上開裕成路之
貨運行,告知風聲很緊,請其避居大陸之事實,業據丁○○於刑事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27頁;刑事選訴5號卷第12頁至14頁;本院選2號一第
232頁】;此外,被告於同上期日與丁○○聯絡,係以被告當時之隨行司機池清常手機所持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丁○○所持有0000000000手機通聯相約在上開丁○○之貨運行之事實,亦據證人池清常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播收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2月27日之通聯紀錄錄音3次。剛才播放你使用的手機之通聯錄音其中說到「會長,你可以到裕成路嗎(即丁○○上開貨運行址)?...可以嗎?」,是何人聲音?」,經我聽了3遍後,我朋友裡面沒有這種聲音,應該是乙○○的聲音,因為我的手機有借給他過」等語(見選他字53號卷三第246頁);而丁○○隨即於同日晚間,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離境,走避大陸,直至翌年即97年2月4日始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入出境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7號卷第91頁),被告辯稱係因需辦說明會而發放里長活動費,如若屬實,何需於檢察官調查期間,以他人之手機與丁○○聯絡,並要求丁○○避居大陸之理?⑵近年來政府大力推動乾淨選舉,極力杜絕賄選,其目的在避
免財團或利益團體以金錢介入選舉,將使民主政治變質為金權政治,進而可能造成利益輸送,甚至影響立法政策與品質。因此,選罷法第41條,對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設有最高金額限制,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此觀諸選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職是,被告委由丁○○所發放各里長3萬元,若屬里長動員費及聯絡等費用,被告之競選總部應會有討論之會議紀錄,且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由專人正式聯絡、舉辦;且應記帳,以便翔實勾稽有無執行,如何執行,是否合法,如有未舉辦說明會者,亦應退還款項或追回,以避免淪為「假動員為名,行賄選之實」。但本院於審理中經質之被告:「(你如何去勾稽丁○○會將錢交到各里長手上?)我確實叫他一定要轉達,我的時間很緊促,實際上我很難去查證,我有請總部的人特別去找他,總部說這個人很難找的到。」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284頁至285頁),亦即被告亦自承未為翔實勾稽丁○○是否有執行,如何執行,是被告辯稱該3萬元之性質為里長動員費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⑶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伊105萬時,只有說每個里
長各3萬元,沒有說明用途及目的為何?我認為里長收到錢,就知道是要投票支持乙○○,所以沒有特別問他。」(見附表編號⒈丁○○之證詞)。其於刑事庭中亦證述:被告交付系爭105萬元時未交待係辦說明會給的里長活動費,而其認知係「綁樁」,已如前述。
⑷各收受3萬元款項之里長之認知為何?1各收受3萬元款項之里長丙○○、劉金鑑、戊○○、 吳清標
、麥淦書、徐麗貞、鍾金昌、呂芳盛之妻沈文秀、吳玉郎、江水松、莊廣生、李崑德、鍾能錦、范振富、張麟造、彭金波、曾永舜、鄧年益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知悉這筆3萬元是要投票支持被告,或為被告拉票等語(見附表各編號各該證人之證述)。且除張麟造外(詳後述),於偵查中並無人證稱被告之競選總部有與其連絡,有關辦說明會、座談會等事,亦無一證稱係因辦說明會等而領取該3萬元,且或同意或偵查中當庭即繳交上開3萬在案(見附表及選他字53號卷三第29頁至219頁各里長之證述)。
2證人呂芳盛、麥淦書、李崑德、鍾金昌、莊廣生等里長,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如下(見本院選2號卷二97年9日言詞辯論筆錄):①證人呂芳盛證稱:伊未到被告競選總部建議要辦里長說明會;亦未說辦說明會要發活動費;且未跟里民張碧霞建議過,要請被告在楊梅地區辦說明會;伊經檢察官偵訊後,才知道伊太太有收過丁○○交付的3萬元等語。然該證人之太太沈文秀於偵查中則證述:丁○○給我3萬元的時侯,應該有要我支持乙○○的意思(見附表編號8之1)。②證人麥淦書證稱:「(丁○○於此次立委競選期間有無給你3萬元?)有,何日忘記了。(給你3萬元何用?)他載我去他家,說乙○○給的3萬元,給完後就載我回家。(給你3萬元時,丁○○有無說什麼?)沒有,只有說乙○○給的。(你收下錢時有無問丁○○?)沒有,我想那時候是選舉,丁○○拿來發的。」。而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該3萬元是要投票給乙○○的意思(見附表編號⒌)。③證人李崑德證稱:「(丁○○在哪裡給你3萬元?)在我家裡面,即是我文化街住處。(丁○○給你3萬元作何事?)他沒有講,把錢丟著就走了。(你有沒有問嗎?)我有問,我問他幹麻,他說你留著就好了,他就走了。」,然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是乙○○的錢,意思是要我投票支持乙○○(見附表編號⒔)。⑤證人鍾金昌證稱:丁○○給3萬元,並未說明用途;後來傳出說是乙○○分送的錢;丁○○給的這3萬元當時沒講是要動員造勢的活動費,我沒問他。而經提示96選他53卷三第97年2月22日筆錄後證述該筆錄內容均正確;而經核閱該偵查筆錄內容,該證人係證稱:因為之前里長餐會時已傳出乙○○會給里長費用,所以我知道這錢是要我支持乙○○(見附表編號⒎)。⑥證人莊廣生則證稱:「(提示96選他53號卷三97年2月26日之筆錄,對該筆錄所述,是否正確?)均正確。」,而經審閱該筆錄內容,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了解這3萬元是投票給乙○○的意思(見附表編號⒒該證人之證述)。綜上各證人所述,足證丁○○於發放該3萬元時,並未說明其用途及目的為何?而各該收受3萬元之里長其認知,發放該3萬元之用途,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再者,被告係私下交付105萬元予丁○○,當時沒有其他人
在場,亦無拿取收據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後二次有交付共計105萬元給丁○○之事實,有何意見?)是的,時間我忘記了。(第一、二次分別交付多少錢?)第一次70萬元,第二次35萬元。(此筆錢從何而來?)這錢是我自己的,我爸爸給我的。」等語,復證稱:「(交錢給丁○○,前後105萬元,有無何人陪同你去?)沒有,我都自己一個人去。(是否給現金?)是的。因為我已經請示過縣長及黨部主委,我認為我光明磊落,為表示誠意我就自己一個人去。」;「(前後二次,交付105萬元時,丁○○有無開立收據給你?)沒有,選舉文化就是這個樣子,給這種動員的錢,是不可能叫人家開收據。」等語在卷(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83頁至286頁)。因而,就被告所述,其所交付予丁○○之105萬元,無論來源或交付目的、用途俱屬不明。被告雖稱所交付予丁○○之105萬元,係源自於其爸爸給的,姑不論其未提出帳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惟當時正值選舉將近,時機敏感,極易遭對手或收受者所誤解,縱因競選活動所需而有向選民說明所擬推動之法案,確有舉辦座談會、說明會等活動,而有發放「里長活動費」之必要,理應由黨部或被告競選總部以公開方式為之,且被告競選總部應有記帳、拿取收據,實報實銷以求確實,為最基本原則,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經質之被告,就其所交付之系爭105萬元,不僅係私下以隱晦方式為之,甚至收據、記帳等均付諸闕如,而所發放之對象均為影響街坊鄰里之一般選民甚鉅之里長。因此,丁○○於刑事庭上開所述:「我的認知就是綁樁」等語,要非不可採。被告空言辯稱伊交付丁○○系爭10
5萬元,目的在於辦理說明會、座談會而需發放每名里長各
3萬元之工作費或(活動費)云云,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信。
⒊至於,丁○○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月8日固證稱:被告拿
錢給你要你轉交各里長時,沒有要里長投給他票。交錢給我時,被告請我拜託里長辦活動動員,會議中決定由我負責動員里長工作,是因為我具有里長聯誼會會長之身分,而認為適合由我來發動員費給各里長。我發這錢我不是以買票心態,我只是要請里長動員等語,但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在刑事97年選訴字第5號卷97年3月31日筆錄及同年4月25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全部正確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一第23
0頁至232頁),雖然其證述內容稍有矛盾,亦即一面認在刑事庭為有罪之供述,一面於本院證述又支吾其詞,丁○○謂因被告在場,係窘於人情壓力,致其證述有所矛盾,尚非不足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年9月3日亦已證稱:
上開筆錄,係因被告當日在場而有壓力,其證述應以刑事庭為準等語明確。審酌上開⒉⑴⑵⑶⑷⑸等各該理由,暨丁○○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詞,自陷涉於刑事罪責之危險,且其於刑事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證述相符,自應以其於刑事庭之供述為真實可採。
⒋末以,⑴證人張麟造於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見附表編號⒗
),先承認有收受該3萬元,且坦認犯投票受賄罪,嗣又多次翻覆,或改稱該3萬元係炒米粉費用,或改稱:丁○○沒有給我3萬元,我辦炒米粉的錢與丁○○無關等語(見選他字53號卷三第230頁至232頁),又證稱:伊曾於選前十幾天在伯公岡休閒農場、妙 靈公 幫一場被告辦炒米粉活動,花費約1萬多元,是被告付的(同上卷第173頁至174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反覆不一。且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未收到丁○○交付的3萬元等語;復證稱:「(偵查中辦了這二場說明會,你有無以里長身分動員里民來參加?)這是由 張吉波 舉辦的,我是配合他去辦的,我有用里長及宗親的身分叫幾個人去。(你用何方式動員叫人去?)我們有一個健康操的活動,讓那些健康操的人一起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至106頁),是依張麟造於本院之證述,縱令其確有參與該二場說明會,亦係訴外人張吉波所舉辦,且張麟造只有幫忙請與其一同參加健康操之人前往,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亦難據此即認定舉辦該二場說明會,究需有何活動費?⑵證人李崑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競選其間有在其 金龍里 辦了二場說明會,非伊動員,而是黨部動員的,該二場說明會經費由黨部支付,伊只是單純出借場地而已等語(同上卷第102頁至103頁),則依其所證,該證人伊只有出借場地,而舉辦活動之經費係由黨部所支付,顯然不足以認定丁○○所交付之3萬元係里長動員費。⑶證人鍾金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立委競選期間,有在伊之 新榮里 辦過一場說明會,且伊有動員170人至200人左右等語(同上卷二第108頁至109頁),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提示96選他53卷三第97年2月22日筆錄,對於該筆錄所述是否正確?)均正確。」,而審閱該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是否有幫乙○○輔選?沒有」,並表示願繳回3萬元等語(見附表編號⒎鍾金昌之證述),是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審酌,如若鍾金昌確實有為被告動員170人至200人,則該說明會應有相當之規模,此等可釐清該證人未涉及投票受賄罪之事實,何以偵查中記憶最為鮮明之時未予說明,甚至於偵查中表示願繳回3萬元;且如若果有說明會,應有核銷之收據與帳證,然迄未見被告為基本之舉證與說明。⑷證人莊廣生於本院審理中固亦翻覆證稱:3萬元係要我弄茶水、搬桌椅等,然本院當庭詢之「(提示96選他53號卷三97年2月26日之筆錄,對該筆錄所述,是否正確?)均正確。」(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111頁)」,再核閱該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收到該3萬元後,丁○○沒有向我要求為乙○○辦任何輔選活動,也沒有再跟我提起這
3萬元的事,...,我本身也沒有幫乙○○辦理任何輔選活動。...,收到這筆款項後未與乙○○直接接觸談及這
3萬元款項的事等語(見附表編號⒒之該證人之證詞),是其證述前後不一;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你除了煮茶水外,有無動員里民來參加?)沒有,只有叫里民來聽這說明會。」(同上卷第112頁),因此,縱令該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真,惟此等單純提供茶水服務而非動員之活動,既未提出單據,亦不足以證明所需費用為3萬元。綜上,上開各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翻覆之證詞,委難採信。而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經查,各收受有系爭3萬元之里長即證人丙○○、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戊○○、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張麟造、胡清標、鍾能錦、曾永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呂芳盛之妻沈文秀等人於偵查中,或證稱係於96年10月間某日收受系爭3萬元時,知悉是被告的錢:或證稱由配偶代為收受,或證稱知道或心知肚明是要投票給被告的意思等語等語;此外,上開收受3萬元款項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坦認犯罪,繳還贓款3萬元(同上卷第57頁至219頁)。準此,上開收受系爭3萬元之里長,率皆證稱知悉係要投票予被告之意思,但未明確證稱收受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觀之,足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收受金錢者與被告間有意思合致「交付」賄賂情形,惟依上開判例見解,並不影響被告」。「行求」賄選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實一「圓源緣餐會」部分,雖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賄選之事實,然上開事實二、三部分,已足認定被告有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情事,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區域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珮娟附表-丁○○及所發放3萬元之各里長於偵查中證述明細表(本附表所列頁數,均出自於96年選他字53號卷三)┌──┬────┬───────────┬──────────────┐│編號│姓名│發放或收受3萬元時地之│發放3萬元之目的、用途之證述││││證述││├──┼────┼───────────┼──────────────┤│1│丁○○│⒈被告先後共交給我105│「(乙○○有無特別交待致送3││││萬元,當時被告跟我說│萬元之目的及用途?)沒有。他││││,拜託我轉交給楊梅鎮│只有跟我說一個里長給3萬元,││││各里長,請里長們支持│我認為里長收到錢,就知道是要││││他(第40頁)。│投票支持乙○○,所以沒有特別││││⒉我後來有轉交給各里長│問他。」(第55頁)。││││丙○○、劉金鑑、廖文│││││星、吳清標、麥淦書、│││││徐麗貞、鍾金昌、呂芳│││││盛之妻沈文秀、吳玉郎│││││、江水松、莊廣生、李│││││崑德、鍾能錦、范振富│││││、張麟造、彭金波、曾│││││永舜、鄧年益、 徐享潮 │││││、陳森成、陳世陽等人│││││(見40頁、50頁至54頁│││││;237頁至239頁)。││├──┼────┼───────────┼──────────────┤│2│劉金鑑(│大約是10月份,也就是我│⒈「(後來你是否有問丁○○這│││ 紅梅里 )│們里長聚餐後,有天傍晚│筆錢為何給你?)沒有,我知││││,丁○○到我家拿錢給我│道丁○○是支持乙○○,所有││││。我當時想他是會長,又│我心想這筆錢是乙○○的。(││││正逢選舉期間,怕是選舉│你認為丁○○交這筆錢給你是││││的錢,我就說不要。他就│何意?)我想大概是叫我幫廖││││往我家裡走。後來他離開│ 正井 拉票並且也投票支持 廖正 ││││了。我在客廳桌上發現有│井。」...但我還沒有決定││││3萬元,才知道是丁○○│支持乙○○。││││放的,因為家裡也沒有別│⒉於偵查中繳回3萬元予檢察官││││人。後來我本來想還他,│(以上見第34頁)。││││但怕丁○○說不給他面子│││││,所有一直擺著(見第34│││││頁)。││├──┼────┼───────────┼──────────────┤│3│戊○○(│大概是(96年)年底,在│⒈「(丁○○交給你錢後,可曾│││永平里)○○○鎮○○街○路邊,交│要求你幫忙參與乙○○的輔選││││給我3萬元,當時我騎機│活動?)有一次他曾經要求我││││車,丁○○把我攔下,把│幫他舉辦一次炒米粉說明會,││││錢交給我,問我是否知道│但是我拒絕他,因為我那邊沒││││,我回答他好,因為之前│有人。」;「你認為丁○○代││││,我就聽說丁○○幫廖正│替乙○○交給你3萬元何意思││││井買票,所以他交給我錢│?)是要求我支持乙○○。」││││,我就知道意思是要我投│。││││票支持乙○○(62頁)。│⒉偵查中承認犯投票受賄罪,並│││││表示願繳回3萬元予檢察官(│││││以上見62頁)。│├──┼────┼───────────┼──────────────┤│4│吳清標(│⒈偵查中原來否認,後改│⒈「(陳)有無你再去買其他人│││裕成里)│口證稱:大概是在96年│的票?沒有。」;「(3萬元││││9月、10月間,確定時│)用於何處?繳日常生活開銷││││間我記不清楚了,是於│、房貸。」;「(為何丁○○││││某日傍晚在我裕成路家│說這是姓廖的錢,你就知道)││││中,他是給我3萬元,│因為我們那邊只有兩個侯選人││││說這是姓廖的錢,我沒│。(你是否有幫乙○○作任何││││有講什麼,我們各抽一│事,或掛名,或作期他助選之││││根煙,丁○○抽完煙就│事?)都沒有。」。││││離開了。│⒉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⒉「(所謂姓廖的何意)│並表示願繳回3萬元(以上見││││應該是希望我支應該廖│69至72頁)。││││正井。」(以上見第69│││││頁)。││├──┼────┼───────────┼──────────────┤│5│麥淦書(│丁○○大約是11月份左右│⒈「(你可曾問丁○○為何交付│││金溪里)│,在下午2、3時,到我│你3萬元)這根本不用問,因為││││○○○鎮○○路的茶葉行│外面已經傳的風風雨雨,廖正││││找我,他載我去他新農街│ 井有發 每個里長3萬元,而且││││住處,拿一疊仟元鈔票給│大家都說丁○○會來發這筆錢││││我。我當場數是3萬元,│。我就知道意思要投票支持廖││││我都沒有講話,就收下。│正井。至少不要投票給甲○○││││之後丁○○載我回去(見│。..我只知道戊○○也有收││││第76頁-77頁)。│到3萬元。」│││││⒉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並繳│││││回3萬元(以上見第77頁)。│├──┼────┼───────────┼──────────────┤│6│徐麗貞(│⒈大約是96年10月間,在│⒈「(你收了錢後,可曾幫廖正│││秀才里)│我家新江路的路邊,陳│井辦過任何輔選活動。)沒有││││ 永田 開車遇到我,就和│」;「(丁○○交錢給你後,││││我一起到我家,進我家│可有要求你幫乙○○辦理任何││││之後,丁○○就拿現金│輔選活動?)沒有。││││3萬元給我,他說這錢│⒉偵查中投票受賄罪,並表示願││││是乙○○的,我就把錢│意繳回3萬元(以上見第85頁││││收下來。│)。││││⒉「(你為何收下這錢?│││││)因為我跟丁○○有默│││││契,丁○○交錢給我時│││││說要支持乙○○,我就│││││知道這筆錢是要投票給│││││乙○○的錢(以上見第│││││85頁)。││├──┼────┼───────────┼──────────────┤│7│鍾金昌(│96年10月份丁○○有到我│⒈「你是否有幫乙○○輔選?沒│││新榮里)│家中拿2萬3千元給我,│有」。││││說因為我欠他7千元扣掉│⒉偵查中表示願繳回3萬元。」││││後給我2萬3千元,他沒│(以上見74頁至75頁)。││││有說什麼,但不用講什麼│││││,我們都知道,因為里長│││││聚餐時,就已經風聲傳出│││││來說丁○○會拿錢給我們│││││,這些都是乙○○的錢,│││││所以聚餐後他再拿錢給我│││││,我就知道這錢是要我支│││││持乙○○(以上見第74頁│││││至75頁)。││├──┼────┼───────────┼──────────────┤│8│呂芳盛(│⒈我本身沒有收到3萬元│呂芳盛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瑞坪里)│,但是我太太在我上一│證稱:伊(於系爭立委選舉中)││││次被傳喚後,曾跟我說│並無幫被告動員,亦未自己或透││││她有收到丁○○交的3│過張碧霞到被告楊梅競選總部建││││萬元,但是沒有告訴我│議說要辦里長說明會,伊於檢察││││丁○○為什麼要交給她│官偵訊後始知伊太太沈文秀有收││││,我太太叫沈文秀(見│丁○○交付的3萬元,但沒有告││││87頁至88頁)。│訴伊等語(見本院選2號卷二第││││⒉丁○○當時在楊梅鎮文│93頁至96頁)。││││化街614號左側的雜貨│││││店交給沈文秀,當時有│││││跟沈文秀說這是乙○○│││││的錢,請她支持乙○○│││││(見第88頁)。││├──┼────┼───────────┼──────────────┤│8之│沈文秀(│⒈丁○○於96年10月底有│⒈「(丁○○給你3萬元後,有││1│即呂芳盛│到我便利商店拿3萬元│無叫你幫乙○○辦任何輔選活│││之妻)│給伊,並說這是姓廖的│動?)沒有」;「(丁○○交││││錢,你收下就對了。他│付這3萬元,是否要你支持廖││││就走了。我沒有問他這│正井?)我不知道。」;「廖││││錢的用途。我想丁○○│正井競選總部的人,有無請你││││口中姓廖的,應該是被│幫忙任何競選活動?)沒有。││││告(見第109頁至110│」。││││頁)。│⒉已將3萬元繳交檢察官扣案。││││⒉我於96年12月底才告訴│(以上見111頁)。││││呂芳盛丁○○有交3萬│││││元的事(見第114頁;│││││192頁)。│││││⒊丁○○給我3萬元,應│││││該是有要我支持乙○○│││││的意思(見115頁)。││├──┼────┼───────────┼──────────────┤│9│吳玉郎(│⒈大約是96年中秋節過後│⒈我不知道丁○○幫誰競選;我│││ 高榮里 )│約1個月丁○○到我家│拿3萬元後,有幫甲○○競選││││拿3萬元給我,我有問│,掛名為其高山區總幹事,有││││他這錢是不是每個里長│幫其開會輔選。││││都有,他就說你就拿著│⒉「(乙○○有無請你過去幫忙││││就走了。│?)沒有。」;「你有無參與││││⒉我怕不拿的話,人家會│乙○○的任何競選活動?)沒││││說我是「抓耙子」,我│有。」││││又是新里長想跟其他里│⒊於偵查中表示願還3萬元(││││長好好相處,所以收下│以上見第98頁、99頁)。││││。│││││⒊「(你在96年12月份就│││││知道這錢要支持乙○○│││││的)是。」;「(你是│││││否認罪?是,我知道這│││││錢是支持乙○○的。」│││││(以上見96頁至99頁)│││││。││├──┼────┼───────────┼──────────────┤│10│江水松(│96年10月間某日丁○○到│⒈「(在去年選舉期間,有無答│││ 瑞塘里 )│我家直接拿3萬元現金給│應擔任乙○○的競選幹部或作││││我,並說那是姓廖的錢。│輔選活動?)都沒有,丁○○││││「(你聽到說姓廖的錢,│也未要求我幫忙這些事」;「││││你知道是何意?」幫忙廖│(當時丁○○說是姓廖的錢,││││正井拉票,以及要我投票│為何你會收下?)我以為那是││││給乙○○。」(見103頁│要我投票支持乙○○並且包括││││至104頁)。│拉票的工作費。」│││││⒉偵查中認罪(以上見104頁)│││││。│├──┼────┼───────────┼──────────────┤│11│莊廣生(│⒈96年12月中左右, 陳永 │⒈收到該3萬元後,丁○○沒有│││埔心里)│到我家用信封裝3萬元│向我要求為乙○○辦任何輔選││││到在我桌上,後來我在│活動,也沒有再跟我提起這3││││鎮公所遇到丁○○,問│萬元的事,...,我本身也││││他為什麼給我錢,他說│沒有幫乙○○辦理任何輔選活││││不用問你應該了解我的│動。...,收到這筆款項後││││意思。但沒有跟我說這│未與乙○○直接接觸談及這3││││是姓廖的。但我了解這│萬元款項的事。...,但我││││3萬元是要我投票支持│了解這3萬元是要我投票支持││││乙○○(見131頁至13│乙○○的意思。...,上次││││2頁)。│偵訊中否認,是當初丁○○叫││││⒉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要講,現在丁○○勸我交││││於96年10月間有拿10萬│待清楚說出來,我願承認。││││元給莊廣生,只有跟他│⒉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並表││││說這是姓廖的錢,他沒│示願繳回3萬元(以上見第││││有說什麼,就將錢收下│132頁至133頁)。││││(見第107頁)。││├──┼────┼───────────┼──────────────┤│12│丙○○(│丁○○大約是立委選舉前│⒈「(丁○○交付款項後,可曾│││ 雙榮里 )│1個月到我家拿3萬元給│要求你為乙○○辦任何輔選活││││我,說是「廖的」,當時│動?)沒有,因為我是後援會││││是選舉期間,我就知道是│的會長,不可能幫乙○○幫任││││乙○○,這種事一點就知│何輔選活動。」;「(你收到││││道,沒有人在明講。..│這筆款項後,可有與乙○○直││││.,丁○○給我3萬元應│接接觸,並談及這3萬元款項││││該是要我支持乙○○的意│的事?收到款項之前,乙○○││││思(見第119頁)。│與他兩位助選員到我家拜訪,│││││但是被我趕出去。」,...│││││拿到3萬元後放在家裡,沒有│││││用,也沒退還。│││││⒉偵查中承認係投票受賄罪,並│││││當庭繳回檢察官扣案(以上見│││││第119頁至120頁)。│├──┼────┼───────────┼──────────────┤│13│李崑德(│大約是96年10月底,陳永│⒈「(丁○○交付你款項後,可│││金龍里)│田到我家交給我3萬元,│曾要求你為乙○○辦任何輔選││││並說請我多多支持乙○○│活動?)沒有。之後也沒有再││││,我就知道是乙○○的錢│跟我提起這3萬元的事。(你││││,意思是要我投票支持廖│本身有幫乙○○辦理任何輔選││││正井(見第123頁)。│活動?沒有。(你收到這筆款│││││項,可有與乙○○直接接觸,│││││並談及這3萬元款項的事?沒│││││有乙○○沿街拜票時遇到我,│││││請我多多支持他。」。│││││⒉該3萬元未用,當庭承認投票│││││受賄罪並繳回3萬元(以上見│││││123頁至124頁)。│├──┼────┼───────────┼──────────────┤│14│鍾能錦(│⒈約96年10月底,丁○○│⒈丁○○交我3萬元,並無叫我│││ 楊明里 )│有到我家拿3萬元給我│為乙○○辦任何輔選活動或座││││,說「廖的」。我再問│談會或發放文宣的事。...││││他這是炒米粉嗎?他就│丁○○交給我3萬元,並沒有││││用手勢叫我收下來就走│講要我支持乙○○。...,││││了。丁○○後來沒有叫│我一直以為是要炒米粉的錢。││││我炒米粉,也沒有叫我│乙○○競選總部的人沒有請我││││助選。丁○○說廖的,│幫任何競選活動(見第136頁││││應該是指乙○○(見│)。││││135頁至136頁)。│⒉「(為何你一開始都說,你││││⒉「(你認為這筆錢給│純粹認為這是炒米粉的錢?)││││你,說這是姓廖的,│其實我不是很確定,只是覺得││││有無買你的票的意思│有可能是炒米粉的錢,也有可││││?)我個人認為,有│能是買票的選舉錢,當時我接││││。」(見第140頁)│到錢時,我有猶豫一下,但後││││。│來丁○○一直未說要辦任何助│││││選活動,所以我就知道這應該│││││是買票的錢。(你在何時知道│││││這是買票的錢?)放了錢後約│││││不到一星期,我就覺得怪怪的│││││,就認應該是要買。我的票的│││││錢」(見196頁至197頁)。│││││⒊偵查中將3萬元繳交檢察官│││││案(見第136頁)│├──┼────┼───────────┼──────────────┤│15│范振富(│丁○○有交我3萬元,我│⒈丁○○交付我3萬元後,我並│││ 富岡里 )│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投票│無幫乙○○辦理任何輔選活動││││支持乙○○競選立委(見│。乙○○也沒有與我親自接觸││││160頁)。│。│││││⒉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並繳│││││交3萬元予檢察官扣案(以上│││││見160頁)。│├──┼────┼───────────┼──────────────┤│16│張麟造(│⒈於96年年底,確切日期│⒈「(丁○○交錢給你後,有無│││ 豐野里 )│忘記了,丁○○到我住│要求你幫乙○○辦輔選活動?││││處辦公室交給我3萬元│沒有。(乙○○有無親自找過││││現金,說這是姓廖的,│你,或透過丁○○要求你幫忙││││沒說沒的就走了,該筆│輔選活動?)沒有。(你本人││││錢收後一直放在身邊。│可有幫乙○○辦輔選活動?)││││⒉「(丁○○跟你說這是│有一次,他要求我在選前十幾││││姓廖的錢,依你理解是│天幫他在伯公岡休閒農場,妙││││何意?)我的了解應該│靈公辦一場炒米粉說明會,那││││是乙○○的錢,他應該│場說明會的花費約1萬多元,││││是要我幫忙拉票同時也│是乙○○付的。(乙○○後來││││要我投票支持他,而且│有無跟提過丁○○給你3萬元││││我也是他的宗親。」(│的事?)沒有。」。││││以上見172頁至173頁│⒉於偵查中當庭坦認犯投票受賄││││)。│罪,表示願將3萬元繳回(以│││││上見173頁至174頁)。│││││⒊但張麟造於97年3月11日偵訊│││││中先後多次反覆變更其證詞:│││││或稱有收到錢,但辦炒米粉用│││││掉了;或稱丁○○沒有給我3│││││萬元,我辦炒米粉的錢與陳永│││││田無關(見230頁至232頁)│││││。│├──┼────┼───────────┼──────────────┤│17│彭金波(│⒈約96年10月底,丁○○│⒈「(有無擔任乙○○競選總部│││大同里)│到我家客廳後方的儲物│幹部、後援會成員或為任何輔││││間,交給我3萬元,只│選活動?)乙○○總部錢立時││││說這是廖的,因為只有│,所發邀請民眾的邀請卡,有││││兩名侯選人,所以我聽│將我的名字列入署名,但這部││││到就知道是乙○○,因│分未經我同意,除此之外,則││││為我當時並未支持特定│都沒有。」。││││侯選人,所以這筆錢放│⒉(退錢日期)記得約96年11月││││了一、二十天就退還給│時,我把這3萬元拿到丁○○││││丁○○了。│在楊梅鎮的老家廚房裡還給他││││⒉「(當時為何會收下這│。...因為我事後想想覺得││││筆錢)我知道這筆錢應│不妥我也不想支持乙○○,所││││該是我幫忙支持乙○○│以將錢退還。││││並要我投票支持他。」│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以上見││││(以上見183頁至184│183頁至184頁)。││││頁)。││├──┼────┼───────────┼──────────────┤│18│曾勇舜(│⒈96年10月底,丁○○在│⒈「(丁○○說交錢予你後,可│││員本里)│桃園縣○○鎮○○街34│曾要求你幫乙○○辦理任何輔││││號我開設的店,拿一疊│選活動?沒有。(乙○○本人││││現金給我,事後我有再│可曾親自與你接觸,要求你幫││││數(3萬元),..當│他辦理任何輔選活動?沒有。││││時只有說支持國民黨。│(你本院可曾幫乙○○輔選或││││..我想大概是要我支│辦理任何輔選活動)沒有」。││││乙○○(見188頁至18│⒉於偵查中當庭承認犯投票受賄││││9頁)。│罪,繳交3萬元予檢察官扣案││││⒉改稱:前次庭訊,因為│(以上見188頁至189頁)。││││害怕一時說太快了,是│││││丁○○交給我太太轉交│││││給我的,當時我太太跟│││││我說丁○○告訴她這筆│││││錢是乙○○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要投票支持廖│││││正井的錢(見219頁至│││││220頁)。│││││⒊丁○○亦證稱:3萬元│││││是交給曾永舜的太太(│││││見223頁)。││├──┼────┼───────────┼──────────────┤│19│鄧年益│96年10月間丁○○打電話│⒈「(丁○○拿這筆錢給你的意││││給我,叫我到他經營的里│思為何?)我想大概是要我投││││長餐廳,丁○○拿一疊現│票支持乙○○,所以才會給我││││金給我,說這是廖的。我│這筆錢。(丁○○說交錢予你││││當場沒有數,就放口袋,│後,可曾要求你幫乙○○辦理││││隨即離開(見212頁至│任何輔選活動?沒有。(廖正││││213頁)。│井本人可曾親自與你接觸,要│││││求你幫他辦理任何輔選活動?│││││)沒有。」。│││││⒉偵查中繳回3萬元由檢察官扣│││││案(以上見213頁)。│├──┼────┼───────────┼──────────────┤│20│徐享潮(│⒈徐享潮否認有收到3萬││││ 光華里 )│元。│││││⒉但丁○○指證:有於96│││││年10月底到漢昌街徐享│││││潮的辦公室交付3萬元│││││給他(以上見第154頁│││││至156頁)。││├──┼────┼───────────┼──────────────┤│21│陳森成(│⒈陳森成否認有收受3萬│問丁○○:「你付錢後,有無要│││大平里)│元。│求他幫忙乙○○任何輔選活動?││││⒉陳永指證:於96年10月│沒有。」(見165頁)。││││間有在陳森成秀才路的│││││里辦公室交3萬元給他│││││,說這是姓廖的錢(以│││││上見165頁)。││├──┼────┼───────────┼──────────────┤│22│ 羅世隆 │⒈羅世隆否認有收受3萬│此部分,應係丁○○記憶偏差所││││元。│致,並無交付3萬元之事實。││││⒉丁○○原來指證有交付│││││3萬元予羅世隆,後來│││││改稱:記錯了(分別見│││││81頁;169頁)││├──┼────┼───────────┼──────────────┤│23│陳世陽│⒈陳世陽否認有收受3萬│││││元(見200頁至201頁│││││;207、208頁)。│││││⒉但丁○○具結證稱:有│││││於96年10月底在陳世陽│││││住處交付3萬元現金予│││││陳世陽,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就走了(同上│││││卷207頁、208頁)││├──┼────┼───────────┼──────────────┤│24│ 溫福 明│⒈ 溫福明 否認丁○○有交│此部分,應係丁○○記憶偏差所││││付伊3萬元(見204頁│致,並無交付3萬元之事實。││││,216頁)。│││││⒉丁○○原來證稱:於96│││││年10月底在溫福明家中│││││有交給溫福明3萬元,│││││說這是乙○○的(216│││││頁);│││││⒊嗣後丁○○改稱:因為│││││送的里長太多了,溫福│││││明的部分記錯了(見│││││2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