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東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3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4日8時45分許,經南投地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
11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地檢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等各1份。
㈡被告張東源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3日7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9年7月26月執行完
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6日至102年9月
5日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斷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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