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薛頂業 被上訴人 薛繼堯
薛有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才月鳳 被上訴人 薛喜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莉莉 被上訴人 薛清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王 不被上訴人 薛志仲
薛志明 顏頂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趙銀杏 被上訴人 郭份
陳東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顏月 被上訴人 陳秀琴
呂瓊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秋緞 被上訴人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薛頂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等1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等12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 顏石貴 擔任會首,召集兩造參與合會,於民國94年農曆2月18日起標,自同年3月18日起,於農曆每月18日開標,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最低標金為500元,並自95年起,於每年農曆7月及12月再加標2次,共計88會份(下稱系爭合會);該合會於99年5月18日倒會,其中有73會份為死會,15會份為活會;上訴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被上訴人等12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均為1會份;上訴人最後繳交會款日為99年4月18日,以每月1期計算,迄被上訴人等12人於101年10月28日起訴止,其遲付之數額已逾2期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12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會款。
(三)上訴人尚有15期死會會款未給付,每會份為1萬元,其全部應給付之會款為15萬元(計算式:1萬元×15會份);又系爭合會之活會,每1會份所得請求之會款為1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會份),被上訴人等12人各有1會份,即各得請求1萬元之會款,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以:伊當時以1萬2,700元之高價得標,被上訴人等12人均無異議而收受2,700元,且會首並未給付全部合會金與伊,伊應不必再繳納會款云云,以資抗辯。惟上訴人確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得標金額之高低並不影響上訴人作為死會會員之權利義務;又會首是否給付全部合會金與上訴人,乃上訴人與會首之另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12人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不生影響。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12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12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