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原裁定所核補繳之裁判費錯誤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77條之16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認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顯然錯誤(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云云。依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以觀,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並未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符合再審規定之具體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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