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伯祥前擔任新北市淡水區「臺北灣四季之旅」社區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物業管理問題,對住戶 毛曉琴 在社區群組發表言論有所不滿,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M樓社區物業辦公室與毛曉琴互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毛曉琴,足以貶損毛曉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毛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119至1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處理告訴人毛曉琴與物業人員之糾紛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認物業人員作業流程不當,才會以三字經之口頭禪對物業人員宣洩情緒,當時我已經被物業人員拉離辦公室,不是針對告訴人,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聽到,誤以為我在罵她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擔任「臺北灣四季之旅」社區副主任委員,於110年12
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物業管理問題,對告訴人在社區群組發表之言論有所不滿,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M樓社區物業辦公室,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67至68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53至54頁、本院卷第65、12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45至47頁),並經證人 閻安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8至5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曾在
社區群組裡面反應管理費被亂扣的問題,110年12月2日當天是物業公司秘書請我去1-M樓社區物業辦公室處理這件事,該處是開放空間,並且有物業人員在場,我去之前不知道被告也在那,結果被告一看到我就質問我在群組發言的事情,接著就罵三字經「幹你娘」,過程中只有我和被告二人在對話,物業人員是擋在我們中間,他們都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與證人閻安民證述:告訴人被誤扣管理費的問題是前物業公司造成,由我們公司接手,110年12月2日當天我請秘書通知告訴人來辦公室處理這件事情,可能陰錯陽差造成被告以為告訴人是來找麻煩的,這中間還牽涉告訴人在社區群組發言的問題,不過我們物業公司不在群組內,所以我不清楚內容,他們兩人發生嚴重衝突,秘書長就請我和秘書先把其中一人拉開,阻止衝突擴大等語(原審卷第48頁),互核尚無二致,足堪信實。
⒉次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檔案(偵卷第55
至59、61頁、原審卷第43頁),在錄影時間1分17秒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前,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告訴人在群組留言一事大聲相互對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那你發言什麼東西。」(01:13)告訴人:「我連發言都不行嗎?」(01:14)被告:「你發言,你是叫發言嗎?你在組」(01:15)被告:「幹你娘。」(01:17)告訴人:「你再說一句幹你娘噢,你有說噢。」(01:19)被告:「怎麼樣!怎麼樣!」(01:21)由以上密接之對話脈絡,被告口出「幹你娘」後,一經告訴人反問「你再說一句幹你娘噢,你有說噢」,非僅未予否認或澄清,反而以「怎麼樣!怎麼樣!」之言語強勢回應,可見被告辱罵「幹你娘」之對象確為告訴人。
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其
所為「幹你娘」一語係對物業人員指責作業流程不當云云(偵卷第8、69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65頁),然而證人閻安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管理費誤扣是前物業公司發生的問題,由我們這一屆物業公司管理中心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可見告訴人指摘事項並非閻安民所屬物業公司相關人員造成,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在社區群組批評的事情是上一個物業公司交給我們的時候發生的問題,告訴人卻把責任都推到我們身上,而且發言內容不適當等語(偵卷第8頁),而為相同陳述,顯然知之甚詳,甚且為此對於告訴人在社區群組批評物業公司之言論有所不滿,與之齟齬,何有於雙方爭執正劇之際,突然改變立場轉而指責物業人員之理,其所辯顯然不合邏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所為「幹你娘」一語「係對方不斷刺激我、貶損我,情緒激動下之加重語氣之情緒宣洩、意境傳達之情緒性對應字眼」等語(本院卷第15頁), 益徵 被告確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無疑。
⒋至證人閻安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們把被告架出去
,被告順口對我說三字經,這是他的口頭禪等語(原審卷第48頁)。然依原審勘驗前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遭架離物業辦公室過程,其身旁為物業公司秘書長,於錄影時間1分15秒至17秒間,被告與秘書長先行走出辦公室,閻安民始隨後步出辦公室(原審卷第44、57至59頁),證人閻安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幹你娘」時頭是往前看,不是往後看,也沒有左轉朝秘書長說話,我沒看到被告講「幹你娘」的表情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當下並非與物業公司秘書長或閻安民對話,證人閻安民所為「被告順口對我說三字經」之證述,無非附和被告說詞,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不滿告訴人在社區群組發言內容,與之爭執過程
,在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並有多名物業人員在場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之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從而,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工作、經濟能力(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