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興鳳指定辯護人洪誌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44號、109年度偵字第3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興鳳(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 黃珮瑜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已歿而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同案被告黃珮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上統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徐瑞良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僅以①徐瑞良於偵查中之證述;②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則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瑞良之行為(本院卷第129頁),茲以:
1、徐瑞良雖有於警詢中證述: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黃珮瑜的通聯紀錄,為了幫忙同事購買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只知道是在晚上,忘記幾月幾號了,地點在中原(按:指中原大學)的新中北路上鐵路旁邊的統一超商,是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多少重量,是綽號「 小文 」的人過來找我交易。我知道綽號「小文」的人在臉書上的暱稱是「文興興」,不清楚其他的年籍資料,只有用Messenger跟她聯繫。綽號「小文」的人就是文興鳳本人(見36844號偵卷一第168-169頁);及於偵查中證述:
109年10月13日凌晨5時29分許這一天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新中北路的統一超商,是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而由綽號「小文」的人出來拿給我的。綽號「小文」的人就是我在警詢時指認的文興鳳,也是綽號「 大珮 」的黃珮瑜要我打FB(按:即臉書之Messenger)給「文興興」,叫我跟「文興興」聯絡等語(見36844號偵卷二第26頁)。
2、然如附表所示之徐瑞良與同案被告黃珮瑜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卻無法作為徐瑞良上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蓋109年10月13日5時29分許開始,徐瑞良與同案被告黃珮瑜通話後,徐瑞良先稱呼同案被告黃珮瑜:「姐仔」後,同案被告黃珮瑜便直接回稱:「哈!你還敢打給我喔!」、「哈‧‧‧是怎樣,你那一次1000‧‧‧把我的東西拿走,是怎樣,要還給我嗎」?「錢何時要還給我?」、「你今天‧‧‧今天有辦法拿給我嗎?」、「你現在手上有沒有現金嗎?」、「嗯!我說你今天還我吧!」,徐瑞良則不斷回覆「會啦」,後即表示:「好啦,我現在過去啦」。至此,顯然同案被告黃珮瑜係在向徐瑞良追討欠錢。之後,同案被告黃珮瑜對於徐瑞良當下即要碰面,感到不便,即命徐瑞良與被告聯絡:「現在過去要拿錢還我?」、「你‧‧‧拿給小文好了」,「我沒有在家裡」,而過程中,儘管徐瑞良開口問:「啊!你那邊還有嗎?」、「對啦!我說你那邊現在有嗎?我順便要那個啦?」,同案被告黃珮瑜仍然沒有理會,而直接回稱:「你找小文,我現在沒有在家裡」。以此,後續被告與徐瑞良間,除了為同案被告黃珮瑜代收款項,或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確認外,究竟徐瑞良需向同案被告黃珮瑜拿取之東西為何物?是否係如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同案被告黃珮瑜有無向被告調取毒品以完成該次交易等等,均無法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為佐認,遑論事後被告有無與徐瑞良通話、見面、除拿取同案被告黃珮瑜之款項外,曾否另再交付毒品與徐瑞良並收取價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能佐證及此。則在本件司法警察並未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之情形下,參照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作為徐瑞良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因僅提出購毒者單一證述,所舉其餘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無從資為補強(至於同案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有稱本件係由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更不足做為佐證),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以徐瑞良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並無與被告交易毒品,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因認徐瑞良偵、審所述有不一之瑕疵而不採為不當,徒加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
通聯時間監聽號碼(A)通話對象(B)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6844號卷一第81頁正反面)2020/10/1305:29:4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A:喂。B:姐仔。A:嘿!你誰,哼。B:喂。A:你還敢打給我喔!B:什麼東西?A:哈!你還敢打給我。B:是怎麼了。A:哈…是怎樣,你那一次一千…把我的東西拿走,是怎樣,要還給我嗎?B:什麼?A:一千塊要還給我嗎?B:會啦。A:會…(後面語意不清)。B:哈…A:錢何時要還給我?B:要咩!A:要是什麼?B:會啦!A:你今天…今天有辦法拿給我嗎?B:有啦!A:你現在手上有沒有現金嗎?B:有啦,都有啦!A:你不用騙我了。B:哈…A:你又騙我了。B:什麼東西?A:你又想要騙我了。B:不會啦,你說怎樣!A:嗯!我說你今天還我吧!B:會啦,啊!現在下雨咩!A:下雨,下雨你那個郵局也近啊!B:好啦,我現在過去啦!A:嗯…B:我現在過去咩!A:等一下要過去。B:我現在啦!A:現在過去?B:對啦!A:你有沒有搞錯現在過來?B:什麼?A:嗯…B:你說什麼?A:現在過去要拿錢還我?B:對咩!A:你…拿給小文(音譯)好了。B:啊!你那邊還有嗎?A:我沒有在家裡。B:哈…A:你拿給小文(音譯)。B:對啦!我說你那邊現在有嗎?我順便要那個啦!A:你找小文(音譯),我現在沒有在家裡。B:你沒有在家裡?A:嗯。B:我直接打給小文(音譯)齁。A:嗯…B:打給小文(音譯)齁。A:什麼東西?B:打給小文(音譯)是不是啦!A:嗯。B: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