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 范柏辰 被告 吳廣頡
黃浩瑜
陳俊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發還扣案之iphone13Pro藍色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吳廣頡、黃浩瑜、陳俊竹(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3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吳廣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浩瑜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俊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吳廣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浩瑜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俊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被告吳廣頡及黃浩瑜部分於112年9月26日確定,被告陳俊竹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手機1支,雖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既尚未全部確定,則上揭手機是否得為本案證據而得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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