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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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 方傑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原侵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雖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提起抗告,如上說明,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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