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何郁忻 即展倫企業社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到期日為105年3月16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有利息之約定,故併請求依照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以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因汽車貸款而來,相對人之盧姓代辦業務員因偽造買賣合約書,造成車子從去年9月抗告人開始使用就一直有引擎過熱之問題,至今車子都不能行駛;抗告人一開始是要求相對人配合業務員即訴外人 蔡偉欣 辦理企業貸款而非汽車貸款,蔡偉欣卻以欺騙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抗告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按鈴申告;又汽車貸款金額為45萬元,並非相對人公司所稱之54萬元,抗告人亦有繳納5至6期之分期金額。原裁定未詳查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業務員偽造買賣合約、汽車無法使用、要求辦理企業貸款卻辦理汽車貸款、及實際貸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不符等情縱或屬實,亦係對實體事項上之抗辯,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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