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仁偉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仁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仁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不知潔身自愛,於緩刑期間內,又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安全,顯見其未有悔意,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原受刑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於10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
4月16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於105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之政策,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新聞事件亦所見多聞,卻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可徵其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任何反省悔改之事實。因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