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治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宅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治緯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具保期間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治緯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入住宅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除有湮滅證據之舉,併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及於105年7月22日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迄105年8月18日因交互詰問證人完畢,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本案業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復審酌公訴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對具保金額無意見,但請求附加條件,不要讓被告去騷擾被害人」等語,暨聲請人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認現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命聲請人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三、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如有違反者,本院得命羈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3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表】┌──┬──────────────────────────┐│編號│內容│├──┼──────────────────────────┤│1│禁止對 王瓔琪 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王瓔琪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的聯絡行為。│├──┼──────────────────────────┤│3│停止羈押後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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