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03年11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確定,又據本院於103年9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興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惟該緩刑之宣告嗣據同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並於10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下稱甲案);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9月10日,各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103年9月25日確定,上開二案後由同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9月23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17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2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6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3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
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20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黃俊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