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侵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傑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7號;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故此所稱之原判決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從程序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傑玉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