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另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方法,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主張確定判決具有前揭再審原因者,自應於再審書狀中,敘明該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證據」究為何指,且應併予提出;苟未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依前揭規定說明,當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是本院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為之,法院組織為合法,是抗告人所認原審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自屬誤解。另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異議、再審疑義)狀,除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外,書狀內容全部均係敘述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歷審判決有於法不合之處,而非針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贓物案件之確定判決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就本院98年度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出有何具體情事或所述事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相適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認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