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00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公園內,見00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跑步,竟意圖性騷擾,騎乘腳踏車靠近A女右側後,乘A女不及抗拒而伸出左手撫摸A女右胸約
1秒,旋即騎車逃逸。A女受到驚嚇上前攔下甲○○質問為何對她襲胸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當時看見A女在跑步,伊從A女右邊騎過去時,用左手從上到下摸了A女右側胸部,A女有追上來打伊並質問伊為何要襲胸,後來因為有人報警,伊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伊是因為心理因素對A女襲胸,伊一直想給醫生診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可知被告就其性騷擾之犯罪動機交代明確,且其描述對A女性騷擾之方式、過程,亦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我在公園跑步時,遭騎腳踏車之被告從右側以左手抓我右邊胸部,被告摸完後又繼續騎,我馬上往前追打他背部,後來旁邊跑步的路人來幫我,我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至第6頁)互核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隨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警方據報後即前往新強公園,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將被告逮捕回警局,此有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衡情應無誤認性騷擾行為人之可能,益徵告訴人之證詞堪可信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隱私部位,已足產生不適之感,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受到驚嚇以及很憤怒」等語自明(見警卷第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年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竟於同年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有悔悟之心,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竟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其無視於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不尊重他人心理之感受,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意,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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