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毅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晉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
1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及編號2-2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
1顆等物,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二、林晉毅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409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9萬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扣案淨重共計103.17公克,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2.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2.21公克)、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扣案淨重41.83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1.78公克,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34公克)、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扣案淨重
0.26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及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林晉毅自身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4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三、 嗣警 因偵辦另案,於105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前某時,循線前往林晉毅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居處社區電梯內,適遇林晉毅,林晉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坦承其持有槍彈及毒品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接受搜索,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自首並接受其後裁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晉毅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4頁、第42頁、第62頁;本院卷第34頁、第63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939號鑑定書及10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83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6頁)。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03.17公克,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2.81公克,純度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2.21公克);附表一編號4所示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41.8
3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1.78公克,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34公克);附表一編號
5所示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0.26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5001660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74至75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5年
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子彈6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多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105年1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承係供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用(偵卷第11頁),此部分應由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是不於本案另行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所持有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63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資料並無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可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毒品意在供販賣牟利之用或有何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究於何時起意販售毒品、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售賣何人,自難僅以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驟謂其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5日管檢字第0970012197號函、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函文及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等為其主要論據。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75.78公克等節(詳附表一備註欄),固認定如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遭查獲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遽行推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殊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一事即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營利意圖。
3.公訴人雖主張略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示,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約僅000-000mg(即
0.1至0.2公克),且如施用0.1公克以上,就會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濫用藥物實務上,攝取達900至1,000毫克(即0.9至1公克)即有出現致死案例,故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若施用超過最大耐受度可能導致死亡,尚非漫無限制。本案扣案之愷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為145.26公克,若以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即0.1至0.2公克)計算,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可供施用之次數,高達
726至1,452次(145.26公克÷0.2公克/次=726次;
145.26公克÷0.1公克/次=1,452次,小數點以下4捨
5入),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有鑑於愷他命之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之影響,在高溫及光照下容易產生降解,在相對濕度愈大下愈容易受潮等特質,可知愷他命毒品類保存不易,時日久遠,或將變質,且大量購買,亦須先支付龐大資金,既無何特殊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量愷他命之情事,一般人亦無甘冒變質之風險,預先購買足供施用數月以上之愷他命之理,益證被告購買上開愷他命並非為供個人施用等語。然查,本案扣案毒品僅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為103.17公克),上開公訴意旨誤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算入,誤認本案扣案愷他命驗前淨重達145.26公克,所指訴內容已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公訴人所引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存卷為參,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既未經公訴人提出並經合法調查程序,自難妄加採為本案依據。況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抑且,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亦無悖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囤積扣案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
4.至本案固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惟電子磅秤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難逕論被告所言全為虛妄,而遽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而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憑採認定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5.基上各節,本件除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外,其餘事證均未能作為確切認定被告意圖販賣營利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證,尚乏可資表徵被告有確實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營利意圖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持有前開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尚難就被告被訴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其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減刑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2.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查獲經過,該局函覆略以:本大隊偵四隊查獲犯嫌林○○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林○○供出綽號「阿○」之男子持有大量槍毒,並告知警方其友人即被告知悉「阿○」之藏匿處所,員警於105年2月16日前往被告居住之社區,於該社區電梯內即遇到被告,向其表明來意希望其帶同警方前往「阿○」之藏匿處所,經其允諾搭乘偵防車前往「阿○」之藏匿處所途中,被告告知警方渠與「阿○」有嫌隙,曾相約火拼,警方遂詢問被告其與「阿○」火力何人比較強大,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其只有1把槍,查看完「阿○」藏匿處所後,再取得被告同意後,被告即帶同警方前往渠住居所搜索,進入被告住居所前,警方詢問家裡除了槍械之外,有無其他違禁物品,被告稱尚有毒品,警方進入該住居所後,經被告告知槍毒放置處所後,再由警方取出等語,此有該局105年9月1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9401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將函文內容提及另案偵查中案件細節予以隱匿,詳本院第23頁),足徵本案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槍彈及毒品犯行,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現於火鍋店任職,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威脅,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院業已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予以適當之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難認有懲戒之效,是本院認其尚不具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子彈6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與附表一編號2-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等物,經送鑑驗,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內含微量各該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2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認屬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刑法第6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部分│林晉毅犯非法持有可發│扣案如附表一││││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物沒收。││││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部分│林晉毅犯持有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一││││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編號3至5、9││││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枝│鑑定結果(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939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1│子彈6顆│送鑑子彈7顆鑑定結果(同上開│├──┼─────────┤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及本院卷第││2-2│子彈1顆│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83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送驗白色晶體3包(原包裝編號│││包│為編號1、3、4)鑑定結果略││││以(偵卷第74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50016606號鑑定書):││││經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03.17││││公克,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2.81公克,純││││度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2.21公克)。│├──┼─────────┼──────────────┤│4│第三級毒品3,4-亞甲│送鑑米黃色粉末(原包裝編號為│││基雙氧-N-乙基卡西│編號2)鑑定結果略以(同上開│││酮1包│附表一編號3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41.83││││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1.78公克,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34公克││││)。│├──┼─────────┼──────────────┤│5│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送鑑白色細晶體(原包裝編號為│││西酮1包│編號6)鑑定結果略以(同上開││││附表一編號3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0.26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純度89%,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送鑑白色細晶體(原包裝編│││他命1包│號為編號5)鑑定結果略以││││(同上開附表一編號3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0.││││26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3公克││││)。││││二、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送鑑白色結晶鑑定結果略以│││他命2包│(偵卷第10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5372││││3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3.535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5347公克)。││││二、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8│吸食器1組│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9│電子磅秤2臺│林晉毅所有、供秤量所持有毒品││││重量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