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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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自強

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關於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

三、經查:

 ㈠被告蕭自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3866、397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中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而上開自小客車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2號卷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蕭自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2萬元應依法沒收,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上開自小客車自不可發還,又因保管空間有限,況若久未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當事人之權益,而聲請拍賣變價上開自小客車等語。

 ㈢然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蕭自強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既遂後,於112年11月19日、25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交貨給「山猴」或其指定之彭晙汯,已敘明其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如認其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上開自小客車係專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則上開自小客車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此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聲請拍賣變價,即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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