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傑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基隆市公車站牌處,見告訴人 張錦松 將左腳蹺在電線桿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作為拐杖之棍子敲打告訴人左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錦松告訴被告蔡仁傑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解成立,由被告賠償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執無誤後,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告訴人113年8月1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