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
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7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92,48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219元)未清償;被告另
於9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2月6日起至
96年2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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