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上訴人 馮少蓁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一五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論處上訴人馮少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一)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已判刑定讞共同被告 黃成睿 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言、證人林清喜、 林美仁李阿絹 之證詞,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台中市○里區○○路「狀元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憑證影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一大里字第000六三號函、黃成睿提出之便條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一0一0三四七0七九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明知林清喜、林美仁並未同意蓋用印章領款,猶與黃成睿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偽刻之林美仁及林清喜印章,及蓋用黃成睿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而共同偽造該併以「林清喜」、「林美仁」名義領款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黃成睿,如何明知林清喜、林美仁並未同意用印領款,卻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詳為敘明其依憑,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要無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如何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之行為,及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以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調查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林清喜」、「林美仁」印文與卷附同年九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存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相同,及黃成睿購買中古車費用之來源為何等情,均與上訴人之犯行,並無必要關聯性,況原審審判長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詰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背面)。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前開事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人林美仁之印鑑章被林美仁自行毀損之時間,原判決已認定為一00年一月底(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行),核與林美仁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證稱:伊印章使用至一00年一月份,至最初陳述係使用到九十九年一月份,是記錯了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並無不符。至原判決理由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仍引用林美仁於該次偵查中未更正前之陳述,並不影響於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理由認林美仁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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