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23時4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526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市○○道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查法
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在案,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再強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非法官不得決定對人民為刑事處罰,原裁定卻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視為刑事處罰,顯有違合憲性解釋之原則。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
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91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就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設有得再議之規定,足可說明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負擔亦非刑罰,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受緩起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云云。
二、本院查: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攻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
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三、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90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二字第裁22-AEV590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受處分人前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於96年6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721號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5000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7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卻於96年5月28日即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4萬5千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裁定將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90690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