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案件原告,告訴人乙○○為該案件之證人,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就上開案件於本院民事第25法庭出庭作證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法庭上,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連續重複以「不要臉」等不雅字句辱罵、輕蔑告訴人,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98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