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甲○○、乙○○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現金新臺幣300元之賭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丙○等3人供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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