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甲○○前因……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2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該3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