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96年4月13日」更正為「9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第十二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後,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