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退郵信件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