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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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先由被告丙○○以外套蓋住告訴人丁○○頭部,再與被告乙○○推擠告訴人,復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含以腳踹),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