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因抗告人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於屆期後仍未受清償等情,而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而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茲抗告人雖以:伊均有按期清償本息,並無欠繳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並提出收入收據為證。然依據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及前載收入收據以觀,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在內,債務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定之,而考之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條、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載明:抗告人應於貸款後,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且抗告人確有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38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而從上述收入收據記載內容顯示,復顯示抗告人確有未按期繳款清償本息之情況。是從形式上觀之,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經屆期,相對人主張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其主張不僅與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不合,且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據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所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謀解決,以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