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庚○○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有關於「民國94年1月25日」、「 林宛如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94年1月6日」、「甲○○」外,其餘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庚○○、丁○○、己○○告訴被告丙○○、乙○○、 盧家偉 傷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庚○○傷害,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戊○○、庚○○、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五人當庭撤回渠等所提出之告訴全部,有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