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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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偵查中猶自白刊登廣告借款他人及收取重利等情,原審不採信其警訊所供係遭脅迫之辯解,自無不合。而 呂丹鳳 既已供明因友人車禍急迫而借款,原判決予以採信,未再調查 呂女 所稱是否屬實,及查詢其係看何報紙而得知向上訴人借錢等情,均屬細節,無法推翻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採證上之爭辯,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