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印章壹顆,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印文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 劉境炎 為舊識,並非上訴人至劉境炎負責之葳爾沃芝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始與其認識。又上訴人使用「 林文雄 」別名約二十年,自非冒名應徵。況本件係劉境炎邀上訴人與其合夥經營美容事業,由劉境炎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美容顧問,嗣因理念不合,上訴人提議退出,劉境炎則一再婉留,上訴人為及早離開,始偽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事後至為後悔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