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係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2日、91年9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7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430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32萬0960元、利息為2萬6470元、違約金為2萬3940元)。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8萬元,約定按年息14.8%計算利息,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7月23日止,帳款尚欠38萬6644元(其中本金為35萬1562元、利息為2萬4854元、違約金為441元、手續費為1萬0228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帳款共尚欠73萬407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4萬743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8萬6644元,其中本金部分合計67萬252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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