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於民國86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月13日至116年1月12日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相對人於86年1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1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6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30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相對人就上述第一筆借款除攤還本金69萬9827元及至96年
10月29日止之利息、就第二筆借款除攤還本金54萬7696元及至96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外,分別自96年10月30日、同年9月30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郵局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千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1│建│19716│100000分之332│└──┴───┴────┴───┴───┴──┴──┴────────┴───────┘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2941│臺北縣新店市│臺北縣新店市│住家用│4層鋼筋│第1層│79.04│陽臺:│全部││││安坑段小粗坑│安祥路102巷││混凝土造│││面積9.58│││││小段1地號│46弄7號││││││││││││││││││├──┼───┴──────┴──────┴────┴────┴───┴───┴─────┴────┤│備註│共用部分:安坑段小粗坑小段33069建號,面積39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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