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2.88%,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動用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5%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利息滾入原本並還款,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書及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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