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肆點參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肆點參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海洛因部分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安非他命部分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化成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六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四點三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包,淨重四點三公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一00八九三二二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查獲之白粉四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三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查獲之白粉一包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所查獲之結晶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三公克),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包含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素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巷十二弄二號六樓所扣得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四點三二公克)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所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