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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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肆、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審核,認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嫌疑,理由如左:
一、被告等人堅決否認犯詐欺罪,遍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卷,本案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其中告訴人提出者有:〔一〕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涉嫌詐欺。〔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合作事業資金等備確認書。〔四〕被告所營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損益表〔含基準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資產負債表〕。〔五〕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匯款回條。〔五〕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號暨收件回執影本。〔六〕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暨收件回執影本;被告提出之證據有:〔一〕證人 林炳聰高思妤 之證詞。〔二〕甲○○任負責人之加拿大伊諾德密娜美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三〕台灣之伊諾德密娜國際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國貿局進出口商資料影本等乙份。〔四〕商標註冊證影本等乙份。〔五〕甲○○著『易經洗髓真經』乙書節本影本乙份。〔六〕感謝狀及演講照片多張影本乙份。〔七〕西安市新城區衛生局文件影本乙份。〔八〕證人林炳聰任負責人之寰冑公司資料影本乙份。〔九〕甲○○中國國際商銀存摺節本、匯款單影本各乙份。〔十〕匯款單、甲○○苗栗大湖農會存摺節本影本各乙份。〔十〕甲○○名片影本三張。〔十一〕商標註冊證、公司資料、收據等影本。〔十二〕剪報、聘書、合作協議書、收據等影本。〔十三〕委託生產加工協議書、公司資料、產品廣告等影本。〔十四〕委託中草藥加工協議書、公司資料、收據等影本。〔十五〕甲○○與林炳聰合作信託契約書及土地權狀影本;公訴人調閱者有 范祥傑 、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
二、本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初,指訴被告施用之『詐術』係「被告以從事所謂美容化妝品買賣與行銷利潤甚豐為藉口,復出具如證物三〔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卷第二五頁〕之不詳公司之損益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邀同告訴人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佔有合資事業體百分之伍拾之股份,...」、「...近風聞被告等以所取得之資金轉移至大陸以供自己週轉,告訴人始確定受詐欺」〔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茲首宜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上列『詐術』。查:〔一〕右開偵查卷第二五頁附損益表記載核計損益之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參見右開偵查卷第二五頁〕,告訴人匯款貳佰萬元入被告丙○○帳戶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此有匯款單影本貳紙為據〔附右開偵查卷第二六頁〕,係在前開損益表核計損益之期間之『前』,告訴人匯款之際,既尚未核計右開期間之損益,被告實無從執斯項損益表對告訴人施詐。〔二〕右開損益表上並有傳真機自動列印之傳真日期「
987月24日17:28」,顯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八分」傳真與告訴人,告訴人收受右開損益表之時間,已在其匯款貳佰萬元與被告『肆月有餘』之後,益見,被告無從執右開損益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此部份指訴自嫌無據;至告訴人匯交與被告之右開資金,其中參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丙○○匯入被告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壹佰柒拾萬元則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甲○○設於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單貳紙暨右開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足參〔附右開偵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據右開事證酌之,該等資金係匯入設於我國臺灣地區之行庫內,並未移往大陸。告訴人訴稱:、「...近風聞被告等以所取得之資金轉移至大陸以供自己週轉,告訴人始確定受詐欺」云云,即有誤會。告訴人另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右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與公訴人訊明之被告年籍相符,不能認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告訴人為施用詐術。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號暨收件回執影本、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暨收件回執影本〔附右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為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執之不能證明告訴人指訴之右開『詐術』與事實相符。合作事業資金等備確認書未經雙方簽署,僅係『契約書稿』〔附右開偵查卷第二四頁〕,亦無從遽執之為不利於被告涉嫌詐欺之論據;被告指傳之證人林炳聰、高思妤並未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凡此情節,不能認被告涉詐欺犯嫌。
三、末查,前引損益表並列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參見右開偵查卷第二五頁〕,上載「淨值項目:何先生入471944.」,據其記載意旨,顯非執告訴人匯付之資金為籌備處營運之資金,而係指有位『何先生』供給資金「肆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供右開籌備處營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核計損益。至前述「參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丙○○匯入被告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前』,被告甲○○尚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透支〔含透支息〕』『貳萬陸仟零玖拾元』,嗣以右開匯入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沖銷,致當日存款餘額為「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其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依序提領參萬元、伍仟元、伍仟零柒元、貳萬零柒元、壹萬零柒元等〔參見右開偵卷第二五頁〕,上列沖銷、提款日期,俱在前引損益表核計損益之『前』,顯與前開損益表所列支出項目無關;另壹佰柒拾萬元則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甲○○設於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將之「轉定期存款」〔參見右開偵查卷第八七頁〕,既轉充『被告甲○○』『私人』之定期存款,似未將之用於雙方之投資事業;被告甲○○將告訴人匯交之投資資金供沖抵私人向銀行透支款本息、多次提領款項支用項目不明、轉充『被告甲○○』『私人』之定期存款等部份,是否涉侵占犯嫌,壹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貳者,關於被告有無涉侵占犯嫌,既未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復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本院無從逕命將被告涉嫌侵占部份交付審判,兼以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涉嫌詐欺部份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關於本裁定「肆之三」所述情節,雖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一號處分書理由欄「三─〔四〕」認定情節稍異,但,據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施用右開『詐術』壹節與事實相符,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涉嫌『詐欺』部份交付審判,仍認無理由,
伍、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涉嫌詐欺部份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趙義德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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