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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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原告 黃銘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28.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為準核定之。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256元、32,181元,均價則為32,700元【計算式:(5,002,266+4,815,867)元÷(155.44+144.81)平方公尺=32,7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0,178元(計算式:32,700元×28.14平方公尺=920,17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600元(計算式:525元×24個月=12,6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2,778元(計算式:920,178+12,600=932,7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50元,尚應補繳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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