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89號

原告吳 克勤

被告 朱毋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ll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分別於民國l12年3月13日提出刑事表示意見狀(撰狀日期為112年3月9日,下稱Α刑事意見狀)記載「被告分明以玩弄執法人員為樂,並將法院對他的寬容視為自己玩弄司法的成就,被告還洋洋自得,據此向同事吹噓自己為正義魔人」;及於同年3月30日提出刑事表示意見狀(下稱Β刑事意見狀)記載「被告並無權限查看差勤紀錄,此所以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差勤系統後,並未看到正確的差勤紀錄。而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差勤系統,確屬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罪』」云云,公然誣指原告態度不佳,企圖令承審法官對原告產生負面、不正確之社會評價。而原告為民權國中教務處資訊組、教學組之管理員,管理出勤紀錄係原告職責範圍,並無所謂侵入系統之情形,且被告所明知原告是看到正確的差勤紀錄,仍於書狀中捏造上述不實內容,詆毀原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手機交付證人,請證人協助幫忙重新設定時,已懷疑手機遭定位及植入木馬程式,則證人在告訴人之手機轉交被告(即本件原告)前,即已出現上述問題,尚難認為告訴人之手機遭定位或植入木馬程式,係被告所為」等語,可知被告已知原告並無取得被告手機私密資料,亦未假藉哥哥「 朱林驥 」名義加被告為好友,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l1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於ll1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及附件「我的無奈與受凌辱的痛苦」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記載「我被 吳某 以三項罪名『妨礙自由、洩露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告。我遭地方法院檢察官傳訊調查庭上,我看到嫌犯母子二人犯罪後不知悔改懺悔,意圖以戰逼和,捏造事實曲解法令,其行為令人無奈又憤怒。雖此案也已經過地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再議定案為不起訴處分,惟我清譽也受到無謂考驗」、「我手機裡的各類私密資料也都存在被告吳某的雲端硬碟中,被告吳某也取得我家人之間資料,曾假藉哥哥『朱林驥』名義向我加入好友。每日晨起後,惶惶不安,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吳某下一個動作是什麼」云云,惡意中傷原告及母親二人犯罪後不知悔改懺悔,而抹黑、詆毀原告係會竊取他人私密資料,假冒他人哥哥名義刺探他人隱私,屬重大不實誣衊,令承辦案件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人對原告產生極度負面印象,原告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

(三)又原告名譽權三度受損,被告每次侵權行為,原告均求償新臺幣(下同)l0萬元,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l12年3月9日提出Α刑事意見狀先記載「…如果真有多次打疫苗不舒服的經驗,被告(即本件原告)就不應該故意將打疫苗的時間,排在鈞院開庭之前一天…開庭須事先請事假,但被告從頭到尾都不打算去開3月2日的庭,所以根本沒向校方請假,但又故意安排在3月1號上午打疫苗,並在第2天中午臨時打電話向鈞院請假,並向校方請病假」,故於書狀最後為意見表達「被告分明以玩弄執法人員為樂,並將法院對他的寬容視為自己玩弄司法的成就」等語,該書狀係要表達原告輕率藉故向法院請假,讓法院早先安排之庭期因而取消,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因此耗費時間前往法院卻徒勞無功,所為合理的善意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名譽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且原告臨時藉故向法院請假,此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前揭書狀對原告臨時請假表示意見,亦屬合理的善意評論,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l條第3款規定。

(二)被告於l12年3月30日提出Β刑事意見狀記載「…被告(即 吳克勤 )辯稱立論有所本,說是從告訴人(即朱毋我)的差勤紀錄中,看到告訴人摸魚的事實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書狀,『檢附民權國中朱毋我校長於差勤系統上l09年10月14日並無任何請假紀錄』云云…」,此係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因刑事案件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貼文,以及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被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因而在該書狀內表達法律上之意見「可證:被告是看了告訴人l09年l0月14日差勤紀錄,所以在l09年l0月28日貼文」、「然而被告並無權限查看差勤紀錄,此所以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系統後,並未看到正確的差勤紀錄。而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差勤系統…」等語,非無端指稱;且被告擔任民權國中校長,校長的差勤紀錄一般都是人事主任協助後台登錄行程,一般行政員工無法查詢相關資料,直到人事室期末總表才會完整呈現。原告在資訊組長管理員任內,已經在假帳號的臉書上發布被告未請假外出,然當時原告並無權調閱校長差勤紀錄,被告因而在刑事表示意見狀內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0年度偵字第150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於『勤儉之家』群組中,與其母親 陳淑華 (LINE暱稱「 淑陳 」)、胞弟 吳克儉 (LINE暱稱「儉」)之對話包含:『(被告)後悔給我設定東西』、『我是 特洛伊 木馬』、『放一隻木馬在身邊爽爽』、『木馬木馬轉啊轉』等內容,…故被告縱有為告訴意旨所述言論,然其係依上開對話紀錄,懷疑其手機遭告訴人植入木馬或病毒,自屬有據,益徵被告尚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所指既非全然出於虛構,並本於確信,尚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自無以誹謗罪論處之餘地」,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l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認定「被告縱有於案發時、地,指摘聲請人將病毒植入其手機等語,自有所憑,並非虛構,且事涉妨害秘密之刑事犯罪,非僅涉於私德,又係為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言論,自屬不罰」等語,予以駁回。另系爭文章係為讓法院理解被告所受到的痛苦,並非是用不法的手段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從原告與弟弟在勤儉之家群組談論的內容,使被告有合理的懷疑原告有在被告手機植入有毒程式,因此被告才在系爭文章提到所受到的痛苦,非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於1l0年3月17日交予被告之道歉信中,自承「在此信的一開頭克勤要向毋我校長說聲對不起!…克勤不該用特定的社交平台公開的對您的名譽造成攻擊,關於此點我相信您是也是感到非常傷心。…導致我心理狀態不平衡產生了憤怒以及攻擊性的行為」等語,故系爭文章所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無端指稱。又系爭文章已載「被告吳某」(指吳克勤),故該文章所稱嫌犯係指原告一人,並未包括其母親;且原告母親陳淑華曾於兩造涉訟之刑事偵查案件出庭作證,但因文字敘述時通常會稱「母子二人」,非「子母二人」,系爭文章才敘述「我遭地方法院檢察官傳訊調查庭上,我看到嫌犯母子二人,犯罪後不知悔改懺悔,意圖以戰逼和,捏造事實曲解法令」等語,此段敘述係原告於社交平台公開攻擊被告之名譽,造成被告之傷害後,被告看到原告開庭時之態度所為意見之表達,為可受公評之事,且為合理善意評論,原告主張系爭文章內容不實誣衊,中傷原告及其母親云云,顯有曲解。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三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Α刑事意見狀之第四點記載「被告(指吳克勤)以注射疫苗作為請假的藉口,凸顯其藐視法院的心態」,並分點說明被告係無意於112年3月2日到庭,始藉口以注射疫苗不舒服為由而請假未到庭;復於第五點記載「被告(指吳克勤)分明以玩弄執法人員為樂,並將法院對他的寬容視為自己玩弄司法的成就,被告還洋洋自得,據此向同事吹噓自己為正義魔人」(本院卷第35頁)。衡酌原告吳克勤並未否認其於112年3月1日有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可能產生副作用,其應無不知之理,原告早已收受開庭通知,倘有正當理由需請假,本應提早為之,而原告卻於112年3月2日開庭當日中午始去電法院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審112年3月2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上述意見係表達原告輕率藉故向法院請假,讓法院早已安排之庭期因而取消,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因此耗費時間前往法院,所為之合理的善意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名譽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且原告臨時藉故向法院請假,此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前揭書狀對原告臨時請假表示意見,亦屬合理的善意評論,洵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審提出書狀記載「…檢附民權國中朱毋我校長於差勤系統上l09年10月14日並無任何請假紀錄…」等詞,惟被告為民權國中校長,差勤紀錄由人事主任協助登錄,一般行政員工無法查到相關資料,故被告方於112年3月30日提出上述Β刑事意見狀之意見。經查,原告吳克勤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於110年8月10日提出書狀記載「說明:…二、檢附民權國中朱毋我校長於差勤系統上109年10月14日並無任何請假紀錄,差勤系統清單是110年8月9日查詢列印。若貴院須積極查證,可再次函查」,並檢具查詢清單作為附件提出法院。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查詢管理校長差勤紀錄之權限,則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Β刑事意見狀記載「被告並無權限查看差勤紀錄,此所以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差勤系統後,並未看到正確的差勤紀錄。而被告利用資訊管理員身分侵入差勤系統,確屬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罪』」等語,自非就無關事實而為虛構陳述,是以被告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述意見為真實,應屬可採,難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另查被告固有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文章記載「我被吳某以三項罪名『妨礙自由、洩露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告。我遭地方法院檢察官傳訊調查庭上,我看到嫌犯母子二人犯罪後不知悔改懺悔,意圖以戰逼和,捏造事實曲解法令,其行為令人無奈又憤怒。雖此案也已經過地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再議定案為不起訴處分,惟我清譽也受到無謂考驗」、「我手機裡的各類私密資料也都存在被告吳某的雲端硬碟中,被告吳某也取得我家人之間資料,曾假藉哥哥『朱林驥』名義向我加入好友。每日晨起後,惶惶不安,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吳某下一個動作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l0年度偵字第150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又觀之告訴人(指吳克勤)於『勤儉之家』群組中,與其母親陳淑華(LINE暱稱「淑陳」)、胞弟吳克儉(LINE暱稱「儉」)之對話包含:『(指朱毋我)後悔給我設定東西』、『我是 特洛伊木馬 』、『放一隻木馬在身邊爽爽』、『木馬木馬轉啊轉』等內容,…故被告(指朱毋我)縱有為告訴意旨所述言論,然其係依上開對話紀錄,懷疑其手機遭告訴人植入木馬或病毒,自屬有據,益徵被告尚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所指既非全然出於虛構,並本於確信,尚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自無以誹謗罪論處之餘地」,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l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認定「…再聲請人(指吳克勤)於『勤儉之家』群組中,與陳淑華(LINE暱稱「淑陳」)、胞弟吳克儉(LINE暱稱「儉」)之對話內容,確有『今天校長看到我一副很後悔的樣子』、『後悔給我設定東西』、『我是特洛伊木馬』、『放一隻木馬在身邊爽爽』、『木馬木馬轉啊轉』等語,有卷附對話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指朱毋我)縱有於案發時、地,指摘聲請人將病毒植入其手機等語,自有所憑,並非虛構,且事涉妨害秘密之刑事犯罪,非僅涉於私德,又係為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言論,自屬不罰」,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基於上述「勤儉之家」群組討論內容而懷疑原告在被告手機植入有毒程式,故提出系爭文章使法院衡酌被告所受之痛苦,並非就無關事實而為虛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於1l0年3月17日所書立之道歉信中,亦自承「在此信的一開頭克勤要向毋我校長說聲對不起!…克勤不該用特定的社交平台公開的對您的名譽造成攻擊,關於此點我相信您是也是感到非常傷心。…導致我心理狀態不平衡產生了憤怒以及攻擊性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基於上述原告及其家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道歉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所述內容為真實。是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中,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為之主張,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賠償,即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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